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2012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胡某某支付50万元订金欲从被害人崔某某处订购沥青桶,后双方发生纠纷,胡某某多次向崔某某索要赔偿未果,遂于2012年8月13日7时许纠集他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豫QK0XXX东方牌面包车来到本市雁塔区太白南路西安日报社家属院,胡某某等四人见崔某某走出家门后,强行将崔某某拉上面包车带至安康市吉合镇某村302号院内看管,强迫其给女儿赵某打电话要钱还账。赵某于2012年8月16日、17日给胡某某汇款299900元,8月17日17时许,崔某某得以离开。次日,胡某某与崔某某在西北工业大学东门附近一宾馆内商谈余款问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从胡某某处追缴现金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银行流水查询、转账凭条及单据;证人赵某、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起执行至2013年8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QK0XXX东方牌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赃款2300元发还给被害人,未追回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起执行至2013年8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QK0XXX东方牌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赃款2300元发还给被害人,未追回赃款予以追缴。
审判长:高媛
审判员:何赫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刘扬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