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山东姿美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昌乐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展村南超车时,与顺行的刘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雪源
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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