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乐县宝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街路口南处向右拐弯时,与季某某驾驶的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季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办案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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