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决定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12日5时55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G×××××东风轩逸牌轿车,沿昌乐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南董家坊子村路段时,因车辆右前轮爆胎、方向失控,撞到公路北侧摆摊卖饭的棚子内,造成车辆受损,李红霞、王改正及赵刚受伤,赵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张某、时某、王某、苏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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