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沿冠县工业园区苏州路某向西行驶至冠锌金属公司门口东时,与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乔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乔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起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起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樊斌
书记员: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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