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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
共同诉讼代理人赵亚琳,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聂迂西,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徐静,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西安市长安区,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住户籍所在地。2016年2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2016年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红,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曹育飞,该分公司职员。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牛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赵亚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聂迂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郭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陕XXXXXX“朗逸”牌小型轿车沿西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汤线98KM+600M处时,先后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赵某、何某碰撞,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车辆逃逸,后又撞于前方同方向李建辉所驾驶的陕ZZZZZZ号出租车尾部,被告人赵某甲所驾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于树木上停车,造成赵某、何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7日23时40分许,引镇中队民警张永会、路焱、王敏强、赵伟四人驾驶陕A7983警车在西汤线巡逻过程中行至西汤线洋桥段时,发现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陕XXXXXX“朗逸”牌小型轿车与李建辉驾驶的陕ZZZZZZ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勘查中发现被告人赵某甲有饮酒嫌疑,同时在陕XXXXXX“朗逸”牌小型轿车西约100米处发现有二人躺在路外,民警拨打了“120”,“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经检查二人均已死亡,民警报大队指挥中心并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后移交事故中队民警。2016年2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委托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标有“赵某甲”字样密封试管内血液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2016年2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公交鉴事故检字﹝2016﹞第0129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52.59mg/100ml”。2016年2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委托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何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2016年2月16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公交鉴法尸字﹙2016﹚第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何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2016年2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陕XXXXXX“朗逸”牌小型轿车的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前照灯技术状况、陕ZZZZZZ号出租车的后灯技术状况、陕XXXXXX“朗逸”牌小型轿车的碰撞痕迹及车速进行鉴定。2016年2月23日,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长安西汤线2·7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即:NO:SFJD20160215-11XM,鉴定意见为:“1.甲车﹙陕A·P368W﹚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2.甲车﹙陕A·P368W﹚前照灯无法检验;3.乙车﹙陕A·4T040﹚右后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左后灯启闭正常;4.甲车右前部与人及树发生碰撞,左前部与乙车右后部发生碰撞;5.甲车﹙陕A·P368W﹚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2016年2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A﹞第020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何某、李建辉无责任”。2016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通过赵小牛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丧葬费25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丧葬费10000元﹙丁岳谋代收﹚。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丧葬费15000元。
另查明:陕XXXXXX“朗逸”牌小型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于2012年个人所购买,该车登记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名下,但该车购买后一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占有、使用,且该车在案发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案发时未投保商业险。2016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方、李宁一起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西江坡村的家中喝酒,喝完酒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驾驶陕XXXXXX“朗逸”牌小型轿车拉着被告人赵某甲、赵方、李宁一起到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东江坡村蔡华勃家去打牌。被告人赵某甲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民警讯问时称:“到了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东江坡村蔡华勃家后,其未进门并向邢某某借了陕XXXXXX“朗逸”牌小型轿车,后其驾驶该车发生了事故。”被告人赵某甲在2016年7月8日的庭审中对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借车的事实予以否认,其称:“陕XXXXXX“朗逸”牌小型轿车的车钥匙是到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东江坡村蔡华勃家后,他从蔡华勃家麻将桌上将陕XXXXXX“朗逸”牌小型轿车的车钥匙私自拿走了,且当时也未给邢某某打招呼,后他私自驾驶该车过程中就发生了事故。”
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3448元﹙不含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已给付的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741.20元,共计537089.20元。
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3448元﹙不含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已给付的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741.20元,共计53708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查表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且逃逸,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赵某甲已分别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何某某、牛某某部分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即:坦白情节、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已代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何某某、牛某某分别要求赔偿的合法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何某某、牛某某分别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赔偿项目,因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陕XXXXXX“朗逸”牌小型轿车在案发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何某某、牛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关于本案交强险保险责任免责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何某某、牛某某分别诉求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承认私自将陕XXXXXX“朗逸”牌小型轿车开走肇事,并否认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处借车后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何某某、牛某某庭审中亦未就被告人赵某甲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处借车一节提供相关证据,但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作为陕XXXXXX“朗逸”牌小型轿车的使用权人、管理人,其对该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其在本案中疏于管理致使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私自开车发生重大事故,基于公平原则,其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何某某、牛某某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补偿责任,补偿责任的承担以各补偿5%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何某某、牛某某分别要求陕XXXXXX“朗逸”牌小型轿车的档案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5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牛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5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82089.20元的95%即457984.74元﹙不含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已给付的丧葬费25000元﹚。
五、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牛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82089.20元的95%即457984.74元﹙不含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已给付的丧葬费25000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82089.20元的5%即24104.46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牛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82089.20元的5%即24104.46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牛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 一 审判员 郝海荣 审判员 何向阳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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