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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佳,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岳池县伏龙乡。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接受处理。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得知他人已经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接受处理,按自首处理,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强

书记员:瞿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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