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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罪犯刘某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15日被逮捕。

2016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鲁0113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济南市长清区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某某的缓刑,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司法局提出,刘某某应于2017年1月16日向社区矫正机关报告个人情况却未报告,工作人员随即打电话询问,刘某某电话无法接通,工作人员又给其父亲、姑姑联系,均称不知刘某某下落。1月23日、2月10日,工作人员二次去刘某某家中了解情况,其父称刘某某2017年1月12日以外出干活为由离家后,至今未归。长清区司法局多方查找无果,刘某某现已脱离监管一个多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刘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长清区司法局负责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其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接受社区矫正,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至今查找未果,脱离监管时间超过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本院(2016)鲁0113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未按规定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鲁0113刑初7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刘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李 虎

书记员:李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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