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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正,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
法定代表人张绍东,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荣,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峰。
原审被告王士权。
原审被告张东洲(曾用名张东州)。
原审第三人李养平。

上诉人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以下简称"孤岛采油厂")、原审被告王士权、张东洲、原审第三人李养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8)垦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波、李正正,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荣、王德峰,原审被告王士权、原审第三人李养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东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祝某某转包了第三人李养平所承包的位于国营垦利县孤岛林场区域内的土地沟渠500亩左右,用于种树。2006年1月1日,原告祝某某转包了李养平所承包的地方国营垦利县孤岛林场的部分土地约150亩用于农作物种植。上述土地西端与被告张东洲等所承包的土地间隔有南北走向排水沟一条,排水沟的东坝同时是一条土路。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有被告孤岛采油厂的油井。2006年5月底6月初,被告孤岛采油厂为出入方便,在上述土路上埋设了涵管。排水沟被王士权、张东洲用于排放从其所承包稻田内抽出的水。2006年5月底某日,被告王士权、张东州用抽水机向沟渠里排放稻田水时,因涵管中的土被水冲开,水通过涵管流入该生产路东侧祝某某所承包的沟渠内。
被告孤岛采油厂主张本案原告祝某某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理由是该片土地的原承包人是李养平,且祝某某与李养平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限超出了李养平的承包期限。第三人李养平当庭认可原告所提交的他与祝某某所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以及他将土地转包给祝某某经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养平取得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各方都认可的事实,其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他的经营方式。既然李养平与祝某某均认可土地转包的事实,祝某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应当认定。祝某某因在其经营过程中所受损失提出主张,其原告资格合法。至于土地承包期限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不妨碍具体经营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孤岛采油厂主张其埋设涵管的时间在原告所说的淹地事件之后,然而其认可并当庭提交的地方国营垦利孤岛林场出具的"关于横店集团跑水的情况说明"载明所排泄的咸水把"涵管(原用土堵住)冲开,导致部分咸水外溢",同时被告孤岛采油厂在当庭答辩中称,张东洲、王士权"在埋管前已经打(抽)水"。综合这些情节,可以认定张东洲、王士权排泄到排水沟内的水冲开涵管流入东侧沟渠内的事实,被告孤岛采油厂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水通过涵管流入该生产路东侧沟渠内"的事实。
原告祝某某主张管线被冲开以后,污水通过管线流到原告承包的沟渠里,从沟渠满后,又漫流到(其所承包的)部分土地上。其依据是证人王以好、许保胜的证言。被告王士权、张东洲、第三人李养平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对此被告孤岛采油厂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王士权在一审中也认可100多亩土地没有被全部淹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王以好、许保胜的证言均没有明确表明原告祝某某所承包的100多亩土地全部被淹没的事实,且王以好在作证时明确表明他所承包的"土地里没有水"的事实,证人王保胜的证言虽称"从西数第四方、第五方、第六方进水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据以认定原告100多亩土地被淹没的事实。同时,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排水沟及涉案沟渠都是地下沟,且根据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沟渠的深度在3米左右(从沟底到坝顶),如此大的沟的容量,并且沟渠面积达500多亩,如果要满足"灌满沟渠然后漫流到所承包土地内"的条件,其所需水量与当事人所称的"冲开后立即停止抽水"、"返流"、涉案沟渠与排水沟沟底高度"基本差不多"以及鉴定人所称的他在现场勘验时所看到的沟渠内最高水位线痕迹"离沟渠底部的半米,离最高沿一米左右"等情节不相符。再者,既然是通过排水沟向南排水,从客观上来说,应当有一个北高南低的坡度,即使南高北低也必然是有一定限度的,其倒流回的水量也必然是有一定限度的,原告所主张的所淹沟渠及土地的水都是通过排水沟所存水倒流而来,这显然与客观规律不相符。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补强,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祝某某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来源于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市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站做出的《技术鉴定书》。在重审的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带鉴定专家组成员之一刘东斌到庭说明鉴定的有关情况,并接受了当庭质询。刘东斌称"沟渠和棉花地的面积都是丈量的","树木的棵数根据行距、株距算出来的,行距1.84米是通过多点实测每一百米的棵数平均算出来的。价格依据当时物价部门的相关文件确定的"。棉花地的损失是因为土地含盐量高不能种地所需要的补偿。土地含盐量是通过观看与当时周围地块相比较而得出的,没有经过化验。对于棉花地是否进水没有看到,但根据迹象能看出来进过水。沟渠内最高水位痕迹离沟渠底部半米,离最高沿一米左右。经质证,原告认为:1、当时鉴定的情况,鉴定机构已经取走土样、水样,鉴定人说完全靠经验,我认为是不准确的。2、水位情况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所有的沟渠不可能高度一样的。被告孤岛采油厂认为,杨树死亡的原因,是鉴定人推断的,没有依据;棉花的损失只是不能种植的损失,并不是土地被淹的损失。被告王士权、张东洲、第三人李养平没有发表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技术鉴定书》所主张的损失分为两部分:一是树木死亡造成的损失;二是土地被咸水淹没而没有及时种植棉花所造成的损失。
树木损失包括三部分:树木直接成本52036.60元,树木移栽补偿47306元,当年生产量(损失)75720元,共计175062.60元。该鉴定报告是鉴定专家组通过实地测量、观察,结合相关知识、经验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相关文件确定的,该鉴定报告同时论述了推定树木死亡原因:"与沟渠内灌入大量咸水有直接关系",并结合水通过涵管流入该生产路东侧沟渠内的事实,可以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树木损失为175062.60元。
对于土地被咸水淹没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没有土地确实被水淹没的证据,因此侵权事实不能认定。鉴定人称诉争土地属于"肥力较差的轻盐化"土地,但没有经过化验等科学手段对土质进行鉴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做出不能种植棉花的原因鉴定结论,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间为5月底6月初,当时已经接近芒种季节,鉴于当地气候、季节、温度等条件,已超过棉花的种植时机,因此,将不能种植棉花的原因归咎于5月底6月初发生的跑水事件有悖常理。综上,原告主张的因不能种植棉花所产生的补偿,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作为诉争土地的转承包人,对土地享有经营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孤岛采油厂对于祝某某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由于被告孤岛采油厂擅自在被告王士权、张东洲正常使用中的排水沟坝上埋设涵管,致使排水沟内的水通过埋设涵管处溃流到祝某某所承包的沟渠内造成的,对此被告孤岛采油厂存有一定的过错。对于此次跑水事件与祝某某所种植树木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法院委托东营市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站做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称,"可以推断造成树木死亡的原因与沟渠内灌入大量咸水有直接关系",鉴定参与人到庭说明其鉴定过程时称,沟渠内最高水位线痕迹离沟底0.5米,离坝顶1米左右。同时结合第三人当庭陈述,这些沟渠平时既能用于浇水又能用于排水的事实,可知该因果关系结论是推断所得,仅有一定的可信度,沟内灌入水与树木死亡之间虽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唯一的原因,也不是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孤岛采油厂应当根据其行为对于该损失的产生所具有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其在该项损失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祝某某对树木损失其他部分的赔偿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被淹而导致不能种植棉花所造成的损失,由于:1、原告没有土地确实被水淹没的证据,因此侵权事实不能认定;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种植棉花与跑水事件之间存有因果关系;3、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时间早已超过当地棉花的种植时机。因此,原告祝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士权、张东洲在经营管理其承包土地的过程中,向在正常使用中的排水沟内正常排水,对该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李养平参与本案诉讼是为了查明相关案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树木损失52518.78元(175062.6元×30%);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士权、张东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第三人李养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8210元,实际支出费4105元、鉴定费15000元、勘验费500元、保全费2270元,以上共计30 085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25925元,被告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负担416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某因其所承包的土地被淹而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赔偿其损失,理由是其损失是因原审被告张东洲、王士权排放的农业污水通过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埋设的地下涵管处流入其所承包的土地内造成的,损失的依据来源于东营市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站做出的《技术鉴定书》,该《技术鉴定书》确定上诉人祝某某的损失为树木损失和土地损失两部分。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擅自在原审被告王士权、张东洲正常使用的排水沟坝上埋设涵管,致使排水沟内的农业污水通过埋设涵管处溃流到上诉人祝某某承包的土地内,致使上诉人祝某某种植的树木死亡,对此,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存有一定的过错。但对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关系的大小,从东营市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站做出的鉴定结论分析,沟内灌水与树木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推断所得,并不具有权威性,两者之间虽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主要原因,也不是唯一的原因。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孤岛采油厂赔偿上诉人祝某某30%的树木损失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祝某某主张的土地被淹而导致不能种植棉花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祝某某没有该土地确实被水淹没的证据,因此侵权事实不能认定。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不能种植棉花与跑水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祝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垦利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虽证实涉案土地在6月10日前能够种植棉花,但结合当地的气候特征,该时间早已超过当地种植棉花的季节,故上诉人祝某某主张的因不能种植棉花所造成的损失,原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上诉人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万海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审判员  周爱辉

书记员:张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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