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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淑芳与陈彤垫付款纠纷上诉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淑芳。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彤。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淑芳因与被上诉人陈彤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7)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霞,被上诉人陈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淑芳于2003年2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申请办理了个人消费贷款,陈彤为该笔贷款的审查人和贷款专职催收人,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1年,按季度还贷款本息。2003年5月21日崔淑芳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575.3元;2003年8月22日崔淑芳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216.57元;2003年12月8日崔淑芳还借款本金5977.35元、利息813.66元;2004年1月1日崔淑芳还借款本金2258.49元、利息141.51元;2004年6月20日崔淑芳还借款本金16703.15元、利息896.85元;2004年6月22日崔淑芳偿还借款本金4080.73元、利息159.27元;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通过诉讼程序收回借款本金4216.08元、利息146.34元。陈彤作为此笔贷款的审查人和贷款专职催收人,为保证该行个人消费贷款质量,于2004年1月19日替崔淑芳偿还逾期贷款16764.16元、利息107.31元,共计16871.47元。陈彤为崔淑芳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6871.47元,并支付利息4031.4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2004年1月19日该笔贷款本息16871.47元由谁来偿还问题。贷款的偿还应以债权人出示的有效证据为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的证明及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两份,可以证实原告垫付该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虽主张该笔借款是由其本人偿还,但他未能向法庭提供该贷款由其进行偿还的有效凭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替被告垫付该款后,是否及时向被告追索该垫付款即他有无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05年11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同意还款,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时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时效已逾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后,原告取得与垫付款有关的请求权,被告以原告垫付款系职务行为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及利息,被告应及时偿还给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淑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彤垫付款16871.47元。二、被告崔淑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彤垫付款利息(自200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31.44元为其上限)。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被告崔淑芳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加盖了银行的“业务清讫”章,可以证明涉案贷款已经归还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于2007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贷款的偿还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该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及时偿还被上诉人所垫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曾于2005年11月份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崔淑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万海 代理审判员  周爱辉

书记员:张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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