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胡云山
董某连
郭某某
刘某某
抗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云山(别名胡小厂),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
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年10月12日因患严重疾病不宜羁押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指定场所监视居住,2014年3月10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连,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08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胡云山、董某连、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素祯、张文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胡云山、董某连、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4月21日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胡云山、董某连伙同张爱国(在逃)等人窜至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刘旺村南约400米处,在从此经过的清河采油厂M120大站至联合站输油支干线上盗窃原油七次,盗窃纯原油共计14吨,价值65814元,上述原油全部销赃至崔光祥在青州市何官镇开设的收油点。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崔光祥明知上述原油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证人何某鹏(清河采油厂五队职工)证言证实,他负责清河采油厂五队辖区内的油井、外输管线的巡护工作。
2013年6月19日15时许,他们接到通知称位于寿光市羊口镇刘旺村东南500米的棉花地灌溉渠内管线裸露的部分上方被打孔粘了卡子,该管线输送的是稠油,含水约50%。
2、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崔光祥通过对三组16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分别指认出其中一组8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董某连)就是给其送油的开黑色帕萨特轿车的人,另一组中5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胡云山)就是先后七次给其送油的“司令”,另一组中7号照片上的男子(张爱国)系给其送油的开白色厢式货车的人。
3、书证
(1)高速公路出口稽核图片数据证实,鲁C5992Q号白色厢式货车2013年4月至5月高清卡口录像显示:①4月21日4:46从李庄上高速,5:43从阳河下高速,总重10.1吨,4月22日23:04分从阳河上高速,23:42从李庄下高速,总重4.3吨;②4月24日3:18分从李庄上高速,4:24从阳河下高速,总重10吨,4月24日23:16从阳河上高速,23:56从李庄下高速,总重3.8吨;③4月25日4:49从李庄上高速、5:48从阳河下高速,总重9.7吨,4月25日22:39从阳河上高速,23:19从李庄下高速,总重3.7吨;④4月26日4:35从李庄上高速,5:25从阳河下高速,总重9.6吨;⑤4月27日23:27从阳河上高速,4月28日从李庄下高速,总重3.8吨;⑥4月28日4:06从李庄上高速,4:57从阳河下高速,总重10.4吨,4月28日21:31从阳河上高速,22:09从李庄下高速,总重3.8吨;⑦4月29日2:18从李庄上高速,3:11从阳河下高速,总重9.9吨,4月29日22:48从阳河上高速,23:32从李庄下高速,总重3.7吨;4月30日3:00从李庄上高速,3:56从阳河下高速,总重10.1吨,5月4日22:51从阳河上高速,23:22从李庄下高速,总重3.6吨。
(2)原油损失证明证实,清河采油厂采油五队M120大站至联合输油站输油干线于2013年4月下旬至6月中旬连续被打孔盗窃原油,损失原油约45吨,含水约60%。
(3)原油价格证明证实,清河采油厂2013年4月份原油价格为4889元(含税)、5月份原油价格为4701元(含税)、6月份原油价格为4577元(含税)。
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张爱国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他在东营劳务市场等活,一中年男子问其有无驾驶证,是否愿意和他们一起偷原油,让他开厢式货车送原油,并答应每趟给他800元,他同意了,后来知道此人外号叫“光头强”(指胡云山)。
当月的一天晚上,“光头强”给他打电话说到广北盗窃原油,让他到八分场十字路口向东500米的一停车场,将停放在那里的一辆悬挂鲁C5992Q的白色改装集装箱的拉油车开到广北,“光头强”让他将车开到新沙路向南的万通加油站南邻的一家旅馆,他住在该旅馆的一客房内,次日凌晨1时许,“光头强”给他打电话称让他开车出门跟着光头强的帕萨特轿车去现场装油,他开着货车来到小清河南岸向南大约1公里向西1里地向南拐进一条土路再向西50米处的位置,把车停好后在一旁望风,三小时后,装了四五吨原油,“光头强”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跟着“光头强”的车从李庄上高速到了青州阳河站下高速后到了崔光祥的收油点,半小时后“光头强”离开收油点回到东营,“光头强”给了他800元,整个盗油过程只有他开这辆白色厢式货车。
还有一个叫董某连的负责在现场望风。
应该是同年4月20日和4月22日光头强又安排他用同一辆货车到广北盗油现场拉了两车原油送往青州,5月下旬,他和“光头强”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两车原油,每车大约五、六吨。
送至青州崔光祥的收油点,还有一个专门负责卸油的老头。
(2)同案犯崔光祥供述,他在青州市何官镇石家村东北500米处的一院内经营原油收购点,平时他和刘某某在收油点。
2013年4月底至5月底期间,“司令”(指胡云山)及一男子驾乘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与另外一男子驾驶白色厢式货车往他的收油点送油七次,每次纯原油2余吨,含水一般在30%-40%,为了多挣点钱说成含水50%,每次送油他都去济寿路向龙泉村拐弯的那个路口加油处接“司令”等人。
(3)被告人董某连供述,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光头强”(指胡云山)在八分场一饭店内与他谈盗窃原油之事,并给了他一个手机卡让他盗窃原油时用。
大约同年5月底的一晚,光头强开帕萨特轿车在八分场接上他到东城一旅馆住下,次日10时许,“光头强”接上他开车到了小清河南岸约1公里路西侧的一个路口,查看了周围的环境,“光头强”称晚上盗油时让他在此处望风,“光头强”等人在此以西300米处的地方盗窃原油。
当晚18时许,“光头强”开车拉着他到了白天看好的地方,将他放下离开,当晚23时许“光头强”接上他离开,称只是作了准备,第二天开始盗油。
次日晚18时“光头强”称自己不去了让他们去,不久一小伙开着“光头强”的车接上他去了昨天那个地方,次日凌晨4时许,那小伙接上他,当日8时许,“光头强”让他去东城蓝天宾馆,给了他300元,其中100元是前天晚上的,200元是昨天晚上的。
当晚7时许,那小伙子又开车接上他把他放在以前放风的地方,次日凌晨2时许,他见一辆白色箱式货车开进了现场,装了2个小时原油才出来,凌晨4时许,那小伙接上他离开,给了他200元,那天晚上他打电话问“光头强”开货车的人是谁,“光头强”称是张爱国,他与张爱国联系上后,张爱国称只负责开车往青州送油,别的不管。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他到崔光祥的收油点打工,负责将收购的原油卸至地罐里,收购的原油都是送油的人偷的,有一辆保险杠被撞过的白色厢式货车从2013年4月底至5月初,5月底至6月初两个时间段来送过油,每次5吨,含水50%,开厢式货车的是一名男子,一起来的还有一辆帕萨特轿车,轿车上有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是光头。
(5)被告人胡云山供述,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张磊找到他称能在清河那里找到盗窃原油的地方,让他找辆拉油的车再找二人帮忙。
他联系了一辆集装箱车,找了张爱国干司机,找了董某连去跟着张磊干活,他只负责偶尔去青州卖原油。
二、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云山、董某连、郭某某伙同张爱国等人窜至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刘旺村南约400米处,在从此经过的清河采油厂M120大站至联合站输油支干线上盗窃原油4.1吨,价值7506元。
三、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云山伙同张爱国等人窜至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刘旺村南约400米处,在从此经过的清河采油厂M120大站至联合站输油支干线上盗窃原油4.3吨,价值7872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证人何某鹏(清河采油厂职工)证言证实的内容见第一起盗窃证言。
2、书证
(1)高速公路出口稽核图片数据证实,鲁C5992Q号白色厢式货车2013年6月15日至18日的卡口高清录像。
显示该车2013年6月15日19:41从东营北上高速,20:07从李庄下高速,总重3.5吨,6月17日3:23从李庄上高速,4:11从垦利下高速,总重7.8吨;6月17日21:33从东营北上高速,21:57从李庄下高速,总重3.7吨,6月18日3:28从李庄上高速,4:09从垦利下高速,总重8吨。
(2)原油损失证明证实,清河采油厂M120大站至联合输油干线2013年4月下旬至6月中旬,原油损失约45吨,含水60%。
(3)证明证实,清河采油厂2013年6月份原油价格为4577元(含税)。
3、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爱国、董某连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张爱国供述,在其被抓获的前两天晚上,他、胡云山、董某连连续在清河采油厂M120站偷了两车油,郭某某第一晚去了,最后一晚没去。
这两次均系胡云山组织,他还是负责开车,董某连、郭某某两人不在盗油现场,应该是望风,这两次盗油均系他开车从李庄高速入口上高速,到垦利收费站下高速,后将车开到八分场,油卖到那里他不清楚。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6月上旬,他到胡云山家借钱,胡云山让他跟着自己到清河采油厂的一条管线上偷原油,还称张爱国、董某连都跟着自己干很长时间了,他同意。
同年6月14日16时许,胡云山联系了他和董某连、张爱国,几人一起来到小清河南边的一个沟旁,胡云山称就在此偷油,让他当晚开车带着人放在这附近就行,后几人离开。
当天晚上因天气不好没干活。
同年6月16日晚,他到胡云山家中开上车接上董某连、张爱国,先将张爱国放到小清河北面的一个加油站去开厢式货车,后带董某连去现场东边的一个路口放风,后将车开回加油站等着,次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胡云山电话,让他去接董某连,后将董某连接回东营,他去了一家宾馆睡觉,当日12时许被寿光市公安局的民警抓获。
(3)被告人董某连供述,2013年6月16日16时许,郭某某与其电话联系称去偷原油,让他去望风,他同意,当晚20时许,郭某某开着“光头强”的轿车到八分场接上他将他送到之前放风的那个地方,直到次日4时30分许,郭某某开车接上他将他送到交警大楼那里,他回了家。
同年18日15时许,他和张爱国一起到蓝天宾馆201房间找“光头强”拿手机,顺便向郭某某要昨天干活的钱,当日18时许,他被警察抓获了。
(4)被告人胡云山庭审中供称,认可参与了该二起指控,但称其不是组织者,他没去盗油现场,谁在现场他不清楚。
他去的卖的油,每次盗窃原油排完水后剩余2余吨。
四、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曹辛村附近的清河采油厂26号大站6号计量站到4号计量站输油干线盗窃原油。
同年11月16日清河采油厂南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发现该盗油现场,并从现场查扣纯原油4.36吨,价值1729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军士证言、原油价格证明、清河采油厂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郭某某认罪供述等。
五、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云山伙同岳龙龙、张彬彬(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伟伟、小东(以上二人身份不详,在逃)携带管钳、卡子、开孔器等工具,窜至228省道六干渠附近,在从此经过的东辛采油厂五矿永一输油管线上打卡一处并盗放原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刚(东辛采油厂巡逻队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10月31日3时20分许,他接调度电话,称永一原油外输管线2.7公里处有原油泄漏报警。
他和队友李某超、张新勇、黄广国乘巡逻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至省道西侧、六干渠北侧约10米处的一条土路有原油油迹,在附近发现一人,并将其抓获,并发现了永一原油外输管线上的卡子。
(2)证人李某超证实的内容与李某刚的证言一致。
2、辨认笔录
岳龙龙、张彬彬对被告人胡云山进行了辨认;岳龙龙对望风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张彬彬对打孔盗窃原油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辛五矿永一输油管线228省道西侧六干渠北侧段。
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岳龙龙供述,2013年10月30日,张彬彬到他家玩时称联系好了偷原油,他同意。
当天下午他开车拉着张彬彬去接上胡小厂,胡小厂带他们去了永安的南北公路去看了一下,后去永安一五金店买了输油管、胶等物品,当晚他拉着胡小厂、张彬彬二人,张彬彬又电话联系了二个人一起去了往永安拐的铁桥路口,胡小厂让其中一人下去望风,他将其余三人送到白天看好的那个地方,拿着工具下了车。
次日凌晨1时许,胡小厂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接,他接上胡小厂和张彬彬后将二人送到永安一停车场,二人开着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回到盗油的地方,他继续等着,后胡小厂称巡逻队的车过去了,他接上胡小厂等人离开。
(2)同案犯张彬彬供述,2013年10月29日,胡小厂与其电话联系,称到一个地方偷油,让他出钱买工具。
他没钱,于是联系龙哥(指岳龙龙),胡小厂称需要两个放哨的,他联系了小东和伟伟。
次日,他和胡小厂、龙哥在董集一家五金店买了管钳、卡子等工具,当晚由伟伟、龙哥、小东望风,他和胡小厂到六干渠北侧的一南北走向的原油外输管线,二人在该管线打孔并粘上卡子,后龙哥开车拉着他和胡小厂去了永安,让他在路边等着,20分钟后胡小厂和龙哥开了一辆白色厢式货车,然后他开着厢式货车拉着胡小厂,回到打卡地点,向车内装油,10分钟后胡小厂开着货车离开,他在现场被巡逻人员抓获。
(3)被告人胡云山供述,2013年10月,他通过岳龙龙介绍认识了张彬彬,张彬彬提出要一起去打孔盗油,他和岳龙龙都同意。
同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他们三人一起到永安一家五金店买了钻头、卡子、阀门等打孔工具,张彬彬联系了两个看路口的年轻男子,次日凌晨1时许,其他人放风,他和张彬彬在七干渠桥那里一条管线上打卡子,并连接好高压管。
他和岳龙龙去建林将联系好的白色厢式货车开到打孔现场装了两余吨原油,后见北边来了巡逻车他开车离开将油卖给了货车车主,车主给了他8000余元,他给了岳龙龙2500元,给了另外两个年轻男子各200元。
综合证据有:
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云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年7月2日被垦利县看守所送监狱服刑时,监狱以胡云山患病为由不予收监,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对胡云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董某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董某连当日被取保候审,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以盗窃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郭某某当日被释放;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综上,被告人胡云山、董某连、郭某某结伙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胡云山参与盗窃原油9次、涉案价值81192元,参与破坏易燃易爆1次,被告人董某连参与盗窃原油8次,涉案价值73320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2480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65814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云山、董某连、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其中原审被告人胡云山、董某连涉案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原审被告人胡云山与他人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原审被告人胡云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所收购的原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65814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第一、二、三起盗窃犯罪,原审被告人胡云山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董某连、郭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对原审被告人董某连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第四起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被告人胡云山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预谋、购买打孔工具,虽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系在崔光祥处打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第四起盗窃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所盗窃原油在现场被缴获,系犯罪未遂,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胡云山向被害单位主动退赔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原犯盗窃罪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从犯新罪之日不能再计入前罪服刑期,应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董某连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之罪及新犯之罪作出判决,与原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董某连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五项,即维持“撤销郭某某、董某连的缓刑”、维持“对郭某某、董某连、刘某某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撤销“对胡云山的定罪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胡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四年零十二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云山、董某连、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其中原审被告人胡云山、董某连涉案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原审被告人胡云山与他人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原审被告人胡云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所收购的原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65814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第一、二、三起盗窃犯罪,原审被告人胡云山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董某连、郭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对原审被告人董某连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第四起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被告人胡云山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预谋、购买打孔工具,虽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系在崔光祥处打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第四起盗窃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所盗窃原油在现场被缴获,系犯罪未遂,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胡云山向被害单位主动退赔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原犯盗窃罪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从犯新罪之日不能再计入前罪服刑期,应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董某连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之罪及新犯之罪作出判决,与原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董某连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五项,即维持“撤销郭某某、董某连的缓刑”、维持“对郭某某、董某连、刘某某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撤销“对胡云山的定罪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胡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四年零十二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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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桑爱红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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