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系钟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系钟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系钟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系钟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系钟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神山镇神山官庄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鲁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东环路南段东侧。负责人:周新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希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公司职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山东省。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神山镇官庄村路段时,将行人钟某2、刘某1撞倒,造成钟某2当场死亡,刘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纪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8621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冀雪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自首;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峰辩称:事发前已经把车出借给王某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声明的免责条款处不是其本人签字,商业险的投保单没有其签字,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辩称:1、本案一死一伤,案外人刘某1已在交强险范围申请办理垫付,其已经支付药费1万元,因案外人受伤较重,申请法院预留部分限额;2、本案驾驶员肇事逃逸,系商业险免赔情形,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王某某肇事逃逸,其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为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存在重大过错;4、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付;5、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方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神山镇官庄村路段时,将行人钟某2、刘某1撞倒,造成钟某2当场死亡,刘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造成刘某1受伤,在交强险中已支出医疗费用10000元,其未向本庭提交伤情鉴定及医疗费单据,后其向法院另行提起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诉讼,我院作出(2017)鲁1324民初6158号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赔偿刘某1损失13152.14元。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峰于2017年5月10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在交强险中支出医疗费用10000元,纪峰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告知确认书中投保人签字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投保声明中纪峰签名与提供的纪峰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再查明,事故造成被害人钟某2死亡,支出丧葬费34652.5元、死亡赔偿金302360元。另查明,钟某2生前生育子女二人,其父母均为被抚养人,故钟某2生前的抚养人为四人,且应抚养年限为分别为7、12、13、16年,同时查明钟某2生前兄弟姐妹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抚养费应计算为(12*10342+4*10342/3+1*10342/3)=141341元。以上共计478353.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7年10月18日20点左右,我和钟某2一起看完跳舞的回家,由北向南步行走在路西边的路边,发生事故后我什么都不知道了,我到10月22号才知道什么。2、证人证言(l)证人纪峰证实:2017年10月4日,我把我的车(起亚智跑,鲁Q×××××)借给了我姐夫王某某。10月19号6时54分,我姐打电话告诉我,我姐夫开我的车出事故了,把人撞死逃逸了。我跟我姐说让我姐夫抓紧投案自首。10月20号上午,我姐夫来交警队投案了。(2)证人王某3证实:2017年10月18日20点20分许,我老婆钟某2在神山镇青竹官庄加油站南150米出事故死亡了。(3)证人王某5证实:2017年10月18日晚上8点左右,王某某驾驶白色越野车,从他家里带着我送我回家,当走到茂胜加油站南边的小路时,前方有一辆大车,我们过不去。王某某把车倒出去,想走官庄社区那条路绕过去,倒回到主路上刚走了不远,我就听着砰地一声,我问王某某什么情况,他说没什么事,然后就开车把我送回家了。我是20号你们交警去我家扣车我才知道出事故的。事故中一死一伤。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卡证实:现场位于兰陵县神山镇官庄村路段;现场没有肇事车辆,没有肇事车辆驾驶人;初步判断现场死亡1人、受伤1人。现场图显示被害人横躺于马路中间。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苍正司鉴(2017)病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照片证实:死者钟某2头部皮肤损伤、颅骨骨折,胸腹部、四肢多处皮肤损伤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损伤的部位、形态、特征分析,符合车辆撞击所致。5、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0月20日,王某某至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2)前科查询说明证实:王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3)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证实:王某某有cl驾驶证;肇事车辆(鲁Q×××××)所有人为纪峰。(4)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事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钟某2无事故责任。(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7年10月18日20时24分,匿名电话(132××××5185)报案至兰陵县交警大队,称在兰陵县神山镇青竹路口北,两人被撞,有人受伤,汽车逃逸。(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钟某2于2017年10月18日死亡。(8)身份证、户籍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钟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亲钟成兰,xxxx,;母亲王某4,xxxx;姐姐,钟以娟,xxxx;弟弟钟生,xxxx;长子王某1,身份证号;长女王某2,身份证号。(9)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证实:2017年11月8日,兰陵县交警大队通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为受伤人员刘某1垫付10000元抢救费。(10)营业执照证实:钟某2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神山镇青竹官庄村,注册日期是2016年6月21日,登记机关是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7年10月18日20点左右,我开起亚智跑(车牌号鲁Q×××××)从家带着我朋友王某5沿神山镇335乡道由南向北开车送他回家,行驶到茂胜加油站西边的路上时,看见正前方有一辆大车,王某5没让我往前送,就在那下了车,他下车之后我把车又倒回到335乡道上,由北向南准备回家的,刚走了大概100米左右,我看见我左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斜着过路,为了躲避三轮车,撞到车右前方的两个行人。撞完之后因非常害怕,也没停车就开车往南跑。20号早上8点左右,我坐车回到神山,去了我朋友王文平家里,我用他的电话给我们村主任王某6打电话说我开车撞人了,让他带我去交警队自首。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王某4、王某3、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戚凤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冀雪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王某4、王某3、王某1、王某2及法定代理人王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希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峰于2018年1月3日申请字迹鉴定,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决定中止审理。于2018年8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冀雪涛提出的“1、被告人成立自首;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王某4、王某3、王某1、王某2的经济损失及被害人钟某2死亡系被告人王某某造成,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王某4、王某3、王某1、王某2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2360元,丧葬费34652.5元,抚养费141341元,合计478353.5元。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范围: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刘某1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王某4、王某3、王某1、王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峰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发前涉案车辆所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峰将涉案车辆出借给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至案发,且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同时五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系被告人王某某所有,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纪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峰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本案驾驶员肇事逃逸,系商业险免赔情形,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虽然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声明处,有“纪峰”签名,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字迹鉴定,该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不是纪峰本人签字,故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向纪峰释明免责内容,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提出“被害人钟某3系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被害人钟某2系农村户口,虽系个体工商户,但生前在兰陵县神山镇青竹官庄村从事家电、手机配件销售,其生前的收入来源为农村,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对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考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钟某1、王某4、王某3、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已赔偿伤者刘红梅医疗费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王某4、王某3、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353.5元(死亡赔偿金302360元,丧葬费34652.5元,抚养费141341元,合计478353.5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410000元)。上述三项,各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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