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两河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河公司”)赔偿刘某2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78065.5元;2017年3月2日,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两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判决且明知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在兰陵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后,拒不报告公司财产情况。2017年6月1日,兰陵县人民法院以其公司拒不报告财产情况对“两河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2017年8月8日,兰陵县人民法院以其拒不报告财产情况对王某某拘留十五日;后至执行和解协议期满,王某某作为“两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未报告财产情况、未完全执行生效判决。针对上述指控,供述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与指控一致。另查明,山东省两河物流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3日将涉案标的款83万元全部交清至本院,权利人刘某2已领取该款。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肢体残疾人。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7被抓获归案。(2)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兰陵县人民法院以(2017)鲁1324执849号移送函将王某某案移送兰陵县公安局,兰陵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29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3)兰陵县人民法院函,(2017)鲁1324执849号,兰陵县人民法院承办人员宋占友于2017年10月23日函告兰陵县公安局,内容为:关于向你局移交侦查的申请执行人刘某2与被执行人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孔某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被执行人山东两河物流公司将本案标的款83万元全部交清,申请人刘某2并已全部领取。(4)情况汇报证实,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7年10月20日汇报给领导后决定对王某某取保侯审后起诉。(5)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说明一份,前科情况查询说明证实,经查询,王某某于2017年8月8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记录十五日违法犯罪记录。(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7)申请书证实,申请人刘长枫于2017年9月13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法院执行局将拒不执法院调解书的两河物流有限公司交由兰陵县公安局。(8)执行申请书、案件移迷函、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2017)鲁1324执849号移送函。执行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兰陵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申报财产通知书、申报财产清单及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天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兰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两河物流的车辆5辆(头、尾共10车牌号)和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并对二被执行人分别罚款50万元和2万元,至今没有缴纳。2017年8月8日,依法拘留被执行人两河物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拘留期间,于8月8日两河物流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两河物流于2017年9月10日之前,赔偿申请人的赔偿款621271.5元,并由苗文某提供连带责任。到期后,被执行人两河物流及担保人苗文某均未履行义务。2017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将二被执行人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交公安机关。(9)民事判决书,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7日判决被告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刘某2各项损失费用778065.5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交清,孔某功承担连带责任。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14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3月2日裁定维持原判决。(10)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7)鲁1324执第849号,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向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孔某功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二被告人在三日内履行(2015)兰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三日内,如实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11)EMS邮寄送达存根,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邮寄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给王某某(地址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国际海洋城望海五路7号),邮件收到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收件人“门卫”。(12)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法人代表为王某某,股东为王某、李某,注册资金1000万元,企业地址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柳州路以北、长沙路以东。(13)兰陵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车辆信息及企业信息查询表,(2017)鲁1324执849号,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孔某功、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7月14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给王某某。2017年7月14日将该裁定送达给日照市车管所,查封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L-×××××、Bll19、D1267、B6959、V551挂G259挂、G256挂、G261挂、N953挂、B8553号车户。2017年7月14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给日照市工商局经开分局,查封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711000000070号)三年(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该期间不予办理过户,不予年审相关手续。(14)调查笔录四份,①孔某功调查笔录,2017年6月5日在兰陵县人民法院305室,内容:法院向我送达的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罚款决定书,我都收到了,但是我只是驾驶员,我是给苗文某老板开车的,苗文某的这个驾车是挂靠在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的。我现在来看看怎么解决,现在法院已经查封了我的银行存款,在三庄镇竖池信用社存款10多万,让查封了。我家庭困难.设有别的其他财产了,我保证配合法院执行案件,怎么都可以,但是我本人确实没有能力还这个钱。我叫不来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②王某某调查笔录,2017年6月7日在兰陵县人民法院305室,内容:我是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关于刘某2交通事故这个案件,我今天来看看的。我是这个月的5日(6月5日)路过望海5路7号就是我们公司的老地址,看大门的是一个60多岁的老头,我也不知道他叫什么,我去拿的。其实我们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就变更地址为日照市经济开发区柳州路以北、长沙路以东了,有营业执照及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现递交法院。我变更地址没有告知法院。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还有事故车辆的大约八十万没有赔付,我来给你们说一下,我回去抓紧找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尽快交到你们法院来。我保证随传随到。③王某某调查笔录,2017年7月14日在日照。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大约在80万,罚款别罚了,我们没有收到通知。(法院现在通知你三个月内履行全部义务,且告知你公司许可证、十辆车户已被查封,希望抓紧履行义务,否则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你承担)保险公司不给我们,我最近催促一下抓紧时间办理,最近我先打十万八万的,我们确实做的不对,抓紧办理。(肇事车辆抓紧时间处理,不处理产生的后果由你公司成承担,可协商变卖、费用降低,对你赔偿有帮助)。④王某某调查笔录,2017年8月8日在兰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保险的事情我们不知道什么赔付,日期确定不了,钱我也确定不了,是保险公司的事。⑤王某某调查笔录,2017年8月8日在兰陵县拘留所。保险公司的人,我和他们见面了,保险公司要赔30多万,我不同意,我提出要50万,这事保险公司说再商量。我现在被拘留了,联系不上保险公司,拘留我有什么用,关键是要钱,把我拘在苍山我没意见,但是得让我出去才能联系钱。我看看能先交三万元把我放出去吧,多了交不了。(15)罚款决定书(2017)兰罚字第9、10号,侦查二卷P74-750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对孔某功罚款50000元,对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罚款500000元。(16)罚款决定书EMS回执,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将罚款决定邮寄王某某(日照市国际海洋城望海五路7号)(17)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证实,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以被执行人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拒绝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对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拘留十五日。(18)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017年8月10日在兰陵县法院执行局305室,协议被执行人山东省两河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申请执行人刘某2赔偿621271.5元,于2017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担保人苗文某,自愿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义务,依法以拒执罪追究被执行人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王某某、刘某2签字按搽指印。(19)标的款过付单证实,刘某2于2017年7月31日支取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孔某功)交款150000元、9月15日支刘超交款30000元。(20)本院执行庭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证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某2与被执行人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孔某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交款情况如下:2017年7月31日,汇款15万元;2017年8月10日,交款3万元;2017年9月29日,汇款17万元;2017年9月29日,汇款15万元;2017年10月22日,汇款30万元;2017年10月20日,汇款3万元。以上共计83万元。(2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证编号42。2009年8月4日签发,有效期十年。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系山东两河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公司司机孔某功2015年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其没有积极处理该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收到了,2017年8月8日被其被行政拘留后,与受赔偿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后来其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7日邮寄给其的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单复印件,其收到后,未报告个人财产情况。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但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行政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两河物流公司已将涉案款项全部赔偿到位,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形,对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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