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明
刘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明,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明及其辩护人刘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明于2014年5月4日凌晨5时许,在家中睡觉时被吵闹声惊醒,该起身后发现母亲徐某荣与伯父刘某国在厨房争执,遂持家中铁锨将刘某国打倒在地后朝头部持续击打,致刘某国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明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精神发作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对犯罪细节记不清了。
辩护人刘垒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持铁锨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明知其母亲报警仍在家中等候,待其母亲回家后因发现其母亲受伤带领其母亲到驻地医院治疗,民警在卫生院急诊室将陪同母亲治疗的被告人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逃跑的主观故意,且庭审中认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害人持铁锨到被告人家中,对该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明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垒关于被告人刘某明有自首情节、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其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8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持铁锨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明知其母亲报警仍在家中等候,待其母亲回家后因发现其母亲受伤带领其母亲到驻地医院治疗,民警在卫生院急诊室将陪同母亲治疗的被告人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逃跑的主观故意,且庭审中认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害人持铁锨到被告人家中,对该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明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垒关于被告人刘某明有自首情节、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其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8年5月3日止)。
审判长:朱江东
审判员:宋同贤
审判员:盖福仁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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