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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莱阳市柏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阳市新程皮鞋厂、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莱阳市柏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贺斌
孙付军
莱阳市新程皮鞋厂
程某某
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莱阳市柏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穴坊镇朱家夼北岭。
法定代表人:李柏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斌、孙付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莱阳市新程皮鞋厂。住所地:莱阳市军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市柏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新程皮鞋厂(以下简称新程皮鞋厂)、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军、贺斌,被告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柏某公司与被告新程皮鞋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原告也主张干到2006年年底,原告未在发生争议后二年内起诉,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系被告新程皮鞋厂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阳市柏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7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柏某公司与被告新程皮鞋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原告也主张干到2006年年底,原告未在发生争议后二年内起诉,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系被告新程皮鞋厂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阳市柏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7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辛莉
审判员:孙秀王
审判员:王克金

书记员:辛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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