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祝某
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农民。2007年6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31日被德州铁路公安抓获,2015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兰检公刑(2015)4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保东、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张文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与祝朋飞、宋诗强(以上二人已判刑)、祝晓见、祝大勇(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械至原苍山县贾庄中学院内,对值班老师曹某乙进行殴打、捆绑,后用气焊破坏防盗门,抢走学校办公室内的电脑41台、打印机1台。期间,被告人祝某接到祝朋飞电话后,驾驶一辆货车至贾庄中学院内,共同运走上述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22824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2、证人曹某甲等人的证言;3、共同作案人祝朋飞等人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5、物价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户籍信息等书证;7、被告人宋某某、祝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某在乘车时因身份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主动供述了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帮助性从犯;被抢物品已全部退还,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曹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任何责任;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全部参与抢劫的人员,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祝某系帮助性从犯;赃物已退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祝某在他人实施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接到祝朋飞电话后驾驶车辆进入案发现场,因其事前未参与预谋,事中亦未参与实施抢劫,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自认他人系实施盗窃或抢劫,仍驾驶车辆共同运走财物,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有秘密窃取财物的表现形式,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构成坦白。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在乘车时因身份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主动供述了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已于2007年6月1日被批准逮捕,铁路公安在掌握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乘车信息后,布置查堵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被告人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对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帮助性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预谋进行抢劫,在共同抢劫过程中仅有分工的不同,在抢劫完成后又负责看管财物,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因此,对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全部参与抢劫的人员,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被告人祝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手段将被告人祝某抓获归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点“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协助抓捕同案犯。因此,对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抢物品已全部退还,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曹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任何责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赃物已退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系帮助性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及庭审中二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形,可酌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兰陵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祝某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祝某在他人实施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接到祝朋飞电话后驾驶车辆进入案发现场,因其事前未参与预谋,事中亦未参与实施抢劫,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自认他人系实施盗窃或抢劫,仍驾驶车辆共同运走财物,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有秘密窃取财物的表现形式,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构成坦白。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在乘车时因身份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主动供述了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已于2007年6月1日被批准逮捕,铁路公安在掌握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乘车信息后,布置查堵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被告人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对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帮助性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预谋进行抢劫,在共同抢劫过程中仅有分工的不同,在抢劫完成后又负责看管财物,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因此,对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全部参与抢劫的人员,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被告人祝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手段将被告人祝某抓获归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点“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协助抓捕同案犯。因此,对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抢物品已全部退还,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曹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任何责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赃物已退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系帮助性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及庭审中二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形,可酌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兰陵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祝某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张扬
审判员:徐冬宁
审判员:来春光
书记员:崔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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