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被告张树林。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毅与人民陪审员冉家毅、李永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树林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偿还,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市建设支行向被告指定的方小瑜账户:xxxx9上转入99998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应被告的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向其指定的刘春水账户:xxxx1上转入10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汇总签定一份数目为11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3月7日被告张树林基于该两笔借款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款人:张树林(身份证号码:xxxx)(家庭住址:四川省平昌县五台村4社47号)共向黄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借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整。借款方式:应张树林要求:1.指定转入方小瑜账户:xxxx9计十万元整,2.指定转入刘春水账户:xxxx1计一万元整,张树林已确认从上述方小瑜、刘春水账户中收到款项共计110000.00元整。借款人:张树林,时间:2014年3月17日”。现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笔借款及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市建设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的流水账目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法律上的民间借贷,被告张树林向原告黄某某出具的书面借条及原告向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的金额为109998元,而非诉称的110000元,故本案的实际金额应按109998元算。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后的利息,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逾期的利息,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综上,原告黄某某依约放款,被告张树林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张树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限被告张树林在3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9998元,利息按年利息6%支付,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永成 人民陪审员 冉家毅
书记员:谢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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