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冯志豪犯贩卖毒品罪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春霞,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志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利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文林,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冯志豪犯贩卖毒品罪,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琴、韩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春霞、被告人冯志豪及其指定辩护人汤洪波、被告人唐利萍及其指定辩护人文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冯志豪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购买毒品,赵某将在成都市购得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700多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300颗,于同月30日,乘车将毒品从成都带至遂宁,并于当日下午携带毒品至冯志豪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蜀秀公寓的出租房内,与冯志豪谈好价格为每50克冰毒2200元钱后,交给冯志豪400克冰毒。赵某在离开冯志豪住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白色晶体净重342.41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查获红色片剂净重27.96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随后,公安机关在蜀秀公寓冯志豪的出租屋内将冯志豪抓获,从其屋内查获白色晶体净重45.42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查获红色片剂净重2.51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后又在该单元楼下查获了冯志豪在公安机关进入其出租屋前所扔出的毒品,从印有“港奴”牌字样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白色及淡黄色晶体净重共计537.81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查获红色片剂净重9.33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2016年6月23日左右,冯志豪在遂宁市船山区南小区以200元钱的价格将5颗麻古(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同月30日晚,谭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冯志豪,并谈好用自己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冯志豪处换取5克冰毒和5颗麻古,当日,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顺南街将欲找冯志豪购买毒品的谭某某抓获。
2016年6月30日18时许,冯志豪在其蜀秀公寓的出租屋内以70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和5颗麻古(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随后佘某某在蜀秀东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衣物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6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查获红色片剂5颗,净重0.47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2016年6月30日下午6时许,冯志豪将一个装有毒品的黑色布袋装入被告人唐利萍的背包内,让唐利萍带至其上班的遂宁市船山区“皇家一号”歌城。当晚,公安机关在该歌城将唐利萍抓获,从其背包内查获淡黄色晶体两袋,净重58.53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查获红色片剂20颗,净重1.95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线索来源的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取样笔录、称量报告、理化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证实以下事实:
1.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30日对赵某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了搜查,现场扣押了白色晶体、红色片剂、手机等物品。(2)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30日对冯志豪位于蜀秀公寓的租住房进行了搜查,现场扣押了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红色片剂、吸毒工具、电子称、手机等物品。(3)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30日对唐利萍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了搜查,现场扣押了淡黄色晶体、红色片剂、手机等物品。
2.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报告、公安机关的取样笔录、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等证实,(1)从赵某处查获的1#白色晶体净重296.17克,2#白色晶体净重46.24克,3#红色片剂净重27.96克,经取样检验,1#、2#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3#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赵某处查获的296.17克白色晶体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9mg/100mg。(2)从冯志豪处查获的1#白色晶体净重39.01克,2#白色晶体净重5.98克,3#红色片剂净重2.39克,4#白色晶体净重0.43克,5#红色片剂净重0.12克,6#白色晶体净重98.03克,7#淡黄色晶体净重147.95克,8#白色晶体净重242.77克,9#淡黄色晶体净重49.06克,10#红色片剂净重9.33克。经取样检验,1#、2#、4#、6#、7#、8#、9#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3#、5#、10#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冯志豪处查获的毒品,其中一袋98.03克白色晶体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0mg/100mg,一袋147.95克白色晶体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8mg/100mg,一袋242.77克白色晶体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2mg/100mg。(3)从唐利萍处查获的1#淡黄色晶体净重58.53克,2#红色片剂净重1.95克。经取样检验,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唐利萍处查获的58.53克白色晶体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2mg/100mg。
3.对三被告人搜查及持有的可疑物称重、取样时的过程进行了刑事拍照。
(三)调查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赵某18583487315、15882537967、谭某某18782558338、佘某某18398163283、冯志豪15828385808电话号码的机主信息和在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其中反映出赵某在6月30日从成都至遂宁的活动轨迹。
(四)尿检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冯志豪、唐利萍及证人谭某某、佘某某是否吸毒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五)情况说明证实,1、冯志豪所使用号码17083837383通话记录无法调取。2、冯志豪交代的“雪娃子”持有手机号码18382507792,侦查员对该号码进行侦查,发现该号码目前处于空号状态,无法查实“雪娃子”的真实身份。3、民警在对唐利萍的第二次讯问时所使用的电脑默认时间年份为2009年,在讯问结束时没有进行改正,导致讯问时间显示错误,真实讯问时间段应为2016年7月1日15时9分至2016年7月1日16时49分。
(六)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合法。
(七)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志豪曾因贩卖毒品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于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八)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佘某某证实,今天我在蜀秀公寓小区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公安机关挡获并传唤到这里。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每次找他购买毒品都是电话联系他,他住在蜀秀公寓进小区右手边第一个楼梯上去的顶楼,他的手机号码是17083837383,圆脸,身高有1米7几,体型偏胖,我看到本人或者照片能够认出来。
在两三个月前的一天晚上,他坐我的出租车,听到他打电话说毒品的事情。因为我自己要吸食毒品,就和他聊毒品的事,知道他是贩卖毒品的,我就把他的电话号码留下了。
从那之后,大概每隔半个月,我就会找他购买一次毒品,我记得起的有四次。第一次是在他坐我出租车之后的两三天后一个晚上,我在电话里问他有没有冰毒,我要购买5克冰毒。他说有,并让我开车到蜀秀小区附近,我把车停好后,他就从小区里出来,坐到我车子上,把一小包透明袋包装的冰毒交给了我,我给了他500元钱,大概是5克冰毒。
第二次,大概和第一次相隔半个月左右一个晚上,我电话联系他说要买5克冰毒,这次也是我把车子开到蜀秀公寓小区附近,他走出小区到我车上,把毒品交给了我,我给了他500元钱。这次在电话里我说的要买5克冰毒,至于是否有麻古我记不起来了。
第三次大概半个月之前,同样电话联系,我开车到蜀秀公寓附近,他坐到我车里面把毒品交给我,我把500元钱给他。这次我购买的是冰毒,有无麻古记不起来了。
第四次就是今天,我电话联系他并到他房间门口,购买了700元钱的毒品,包括一包约5克的冰毒,和一包麻古,麻古有5颗。
我每次都是用我的手机18398163283拨打他的电话17083837383,在电话里我们会说好购买毒品的数量价钱以及交易的地方。
2016年6月30日晚上六点多,我给冯志豪(经第一次辨认后知道其姓名)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我要五点(也就是约5克的冰毒)。他说:有,让我到蜀秀公寓找他拿,并且让我送他女朋友上班。我开出租车到了蜀秀公寓小区门口,看到他女朋友站在小区门口,我就让她坐上车,我以为冯志豪是让他女朋友把毒品带下来的,就问她:东西有没有带下来?她说:是。我就给了她300元钱,但她往包包里摸了一下,她又说没得。之后我就把她送到明月路“皇家一号”,又转回来往蜀秀小区走,在车上我给冯志豪打电话说没拿到东西(指毒品),已经把300元钱交给了他女朋友。他让我直接上楼拿,说是住在进小区右手边第一栋楼的顶楼上。我到后敲门,冯志豪把门打开,我又递给了他400元钱,他给了我一包冰毒和一包麻古,外面用卫生纸包着的。到小区门口被警察挡获了。
经混杂辨认,佘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号(冯志豪)就是多次卖给自己毒品的人;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唐利萍)就是卖给自己毒品的男子的女朋友。
(二)谭某某证实,2016年6月30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冯志豪,准备从他那里买些毒品吸食,约在遂宁市船山区顺南街小学见面,之后我就一直在顺南街小学附近耍。因为最近比较缺钱,我和冯志豪谈好拿我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冯志豪换取5克冰毒,5颗麻古,一直等到大概22时许冯志豪通过电话与我联系,让我到顺南街小学门口去拿毒品,我就拿着我的电脑去换毒品,到了顺南街小学门口我就被警察带上了车。
冯志豪是我初中同学。我之前只在他手上购过一次毒品,购了200元钱的毒品,是5颗麻古,大约0.5克。当时大约是在上周,也就是2016年6月23号左右,我用电话18782558338给冯志豪17083837383打电话,我们见面后,问他有没有东西,我买5颗,他说200元钱,我就拿了200元钱给他,他说他现在手上没有.他让人给我送过来,我当时就把200元钱给他,他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一个人坐个出租车过来,那人没有下车,在车上将毒品交给冯志豪,冯拿到毒品后直接给我,后我们就离开了。
我以前和冯志豪在一起耍时他给我说他的一个朋友在卖毒品,但我想可能是他在卖,我想购毒品就给他打电话。
经混杂辨认,谭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贩卖给自己毒品的冯志豪。
(三)李某某(系蜀秀公寓小区门卫)证实,2016年6月30日晚上7、8点,有警察在小区大门口右边发现两包东西并押着在小区2栋1单元顶楼居住的年青人对东西进行了扣押。
(四)胡某某(系蜀秀公寓2栋1单元7楼1号房东)证实,我大概是一个月前把房子租出去的,租房子的是一个自称叫唐利萍的女子,她说自己身份证丢了,只留了一个手机号码185xxxxxx16,我们也没有签订纸质合同和协议。平时主要是唐利萍和她男朋友在房屋里居住,也有其他人来找他们耍。
经混杂辨认,胡某某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了6号(唐利萍)就是租自己房子的人;从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了9号(冯志豪)就是和唐利萍一起租住自己房子的人。
(五)刘某(系“皇家一号”分管迎宾等服务的主管)证实,唐利萍在“皇家一号”用的名字是唐丽,主要做迎宾工作,是六月份开始在这上班的。我没有见过她吸食毒品。没有注意到她在上班时携带装糖的红色纸盒子的情况。未见过她男朋友。
经混杂辨认,刘兵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了2号就是在“皇家一号”作迎宾的唐利萍。未能辨认出冯志豪的照片。
三、被告人的供述
(一)冯志豪供述,曾用名冯强,联系方式是158xxxxxx08、170xxxxxx83。
我住的房屋是我女朋友租的,是在7楼一位姓胡的大爷手里租的,租的不到一个月,平时只有我和我女朋友在住。
我和赵某是几年前就认识了的,这次我叫赵某找毒品,但是我不清楚他交给我的毒品是从哪儿来的。我和赵某也在一起吸食过冰毒和麻古。我和他相互联系时,我使用的是我自己158xxxxx08、170xxxxxx83这两个号码,赵某用158xxxxx67、185xxxx15这两个号码。
赵某今天提到我家里来的白色口袋其实就是他提来的毒品冰毒。大概几天前,一个外号叫“雪娃子”的男子(他的电话号码我手机里面存的是ZJZ,号码是183xxxxx92),找我帮他买冰毒,我晓得赵某找得到冰毒,就叫他给我找5个冰毒(一个冰毒就是50克冰毒),我和赵某谈好是2400元钱一个冰毒。昨天,赵某来我家里,就用白色口袋提了8个冰毒(400克冰毒)来,他在我家里把冰毒交给我,我还没有给他钱,因为我要把这批冰毒交给“雪娃子”,等我收到钱后才会把钱交给赵某。他进屋后是从白色塑料袋里面取出一包冰毒,他给我说的是8个(一个冰毒也就是50克,8个就是400克),我也不清楚他提来的白色塑料袋里面还剩下多少冰毒,赵某走的时候把这个白色塑料袋也一起提走了的。赵某走后,我就把他交给我的8个冰毒按50克左右一包用透明塑封袋进行了称重和分装。
我和唐利萍是恋人关系,现在我们同住在蜀秀公寓。她没有和我一起参与贩卖毒品,但是她要吸食冰毒。
昨天下午,赵某还没有来我家之前,我和唐利萍两个人在家里,我就把之前“海涛娃”放在我这里的冰毒称了60克分成两包,一包是50克左右,一包是10克左右,还有20颗麻古,用透明塑封袋分别装了3包,外面用一个黑色的布口袋套装好,然后放在唐利萍的黑色背包里面,唐利萍是看到我把这包毒品放在她背包里的,我叫她给我先拿着,一会我去她上班的地方找她拿,唐利萍也没有问我什么,赵某来我家后她就去“皇家一号”上班去了。
我把这3包毒品交给唐利萍带去她上班的地方是因为我自己身上一般都不会带毒品。我明白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毒品,如果讲出这些会遭的,所以第一次就没有讲,现在我讲的都是实话。
被警察从我家里查获的冰毒是我十多天前找“海涛娃”买了40多克,我给了他2300元钱,这批冰毒我一直放在家里,这几天我大概吸了几次,吸了约1克左右的冰毒。在我家里被查获的麻古是海涛娃送给我的,没有收我钱。
我不晓得海涛娃名字叫什么,30多岁,身高约1米7几,他是遂宁人,现在成都,他的电话号码我没有,他来遂宁都是直接到我家里来找我。
我昨天往楼下扔的毒品除了赵某提到我家里交给我的8个冰毒,还有一个叫“海涛娃”的5、6天前带到我家里交给我的4个冰毒(200克)叫我放家里给他保存这批毒品。我是把“海涛娃”交给我的毒品和赵某提到我家里交给我的毒品混合装在一个桔黄色的包,还有几袋毒品是装在一个“Q蒂”牌蛋糕袋子里,然后共同装在一个“港奴”牌塑料袋里一起从我家里的窗户上扔到楼下的,这包被我扔下去的毒品后来被警察押着我在楼下进行了称重和扣押、封存。
“色狼”是之前我坐出租车的时候认识的,在被抓的当天晚上7点左右,“色狼”给我打电话问我找不找得到好的(指质量好的毒品),他说要买点吃。我就直接让他来先送我女朋友去上班。他把我女朋友送到上班的地方后,又给我打电话说已经给了我女朋友300元钱了,他自己一下要买700元钱的毒品。我让他直接到屋里找我拿,我从袋子里倒出一点冰毒到小袋子里,具体有好多我没有称量,还装了5颗麻古到一个袋子里。“色狼”来后敲门,我就通过门缝把装好的冰毒和麻古交给了“色狼”,他交还给了我400元现金就离开了。
谭某某和我是初中同学。在被抓几天前,我在南小区耍的时候遇到他,我们一起吃麻古,他说这麻古还好吃,问我卖不卖。我就卖给了他5颗麻古,他给了我200元钱。
经混杂辨认,被告人冯志豪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自己的女朋友唐利萍;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同学谭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赵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2号(佘某某)就是找其购买毒品,外号叫“色狼”的人。
(二)赵某供述,我的联系方式是158xxxxxxx67、185xxxxxxx15,几个月前,我在成都打工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开野的司机,当时我在那个野的司机的车上看到了吸毒工具,因为我本来要吸食毒品所以我就问那个司机是不是在吸食毒品,他回答我说是,之后我们就聊起了关于毒品的事情。当时那个野的司机说如果要毒品的话我就可以找他购买。但是他没有给我留电话号码,他说他车就放在武侯立交附近,如果要购买毒品的话,就直接去武侯立交找他就是了,他是一辆白色起亚K3,车牌号我记不到了。之后我在他那里购买了两次毒品。
大概被抓前的四五天,强娃子打电话问我:有没得毒品,说有人需要购买毒品。我就到武侯立交附近找到了这个野的司机,我问他毒品的价格,他说冰毒是40元每克,麻古是30元每颗。我当时身上大概有约4万元钱的现金,我就算了一下,可以买到700多克的冰毒,300颗麻古。实际交易我从这个野的司机手里购买了约750克冰毒,和300颗麻古。交易时是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三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以及两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我之后用随身携带的衣物将我购买的毒品包裹起来,也是警察抓获我时的包。
我把毒品带回我在成都住的宾馆,然后我就打电话联系“强娃子”,“强娃子”在电话里问我有没得东西(我们都明白所指的是毒品),我给他说等我下来(也就是回到遂宁)之后再说。在晚上的时候,我自己在宾馆里吸食了一点点冰毒和麻古。第二天下午我三点多,我携带购买的毒品从成都十陵车站旁边找了一辆野的回到遂宁,到了之后我给强娃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蜀秀公寓。我下车后直接到蜀秀公寓强娃的屋里,我之前去过他的屋里,知道他住在进蜀秀公寓右手边第一个单元的顶楼。我到了之后,是“强娃子”的女朋友给我开的门。当时房间里只有“强娃子”和他女朋友两个人。我进到屋里后,他女朋友就进卧室了。我首先让“强娃子”还了我2000元钱。然后我给“强娃子”说毒品带下来了,他说要几个(也就是几百克冰毒)。我从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里拿出了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的400克冰毒放在他的沙发上,同时我和他说毒品按2200元一个(也就是50克),他说没钱,我就说先放到这,我明天来拿,能卖你自己先卖,卖了钱之后再把钱给我。强娃子答应了我的。之后我携带剩下的毒品就离开了,在蜀秀公寓对面的路上,我被警察抓获了。
经混杂辨认,赵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号(冯志豪)就是“强娃子”;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1号(唐利萍)就是“强娃子”的女朋友。
唐利萍供述,2016年6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与冯志豪的租住处卧室里面睡觉,我听到有人敲门,冯志豪叫我去开门,我开门看到是赵某,他提着一个白色塑料口袋,里面装着什么我没有注意,赵某进门后冯志豪就叫我进卧室里睡觉去,他们在外面说些什么我没听到。到6点钟左右我起床后发现赵某已走了,我准备去“皇家一号”上班,冯志豪告诉我的黑色背包里面有一个黑色布袋,里面有东西(我知道是毒品),他让我背去上班,然后交给另外一个人,具体交给谁他没有给我说。然后我就去上班了,到了“皇家一号”就被你们警察抓获,并从我的背包里面搜查出了冯志豪放进去的那个黑色布袋,里面有冰毒。
我当时是乘坐出租车到的“皇家一号”。我准备去上班的时候,我说我上班马上要迟到了,冯志豪说帮我喊一辆出租车。然后我就上厕所去了,我出来后,冯志豪给我说车子已经联系好了,你直接下去就是了。我下去之后,看到一辆出租车在向我摁喇叭,我觉得应该就是这辆出租车,就坐上出租车的副驾驶位,司机从钱包里拿出300元准备交给我,说让我帮他把钱交给冯志豪。这时,我看到他手机显示冯志豪的电话,他说什么没注意。他接完电话后又把300元钱装回钱包里了。
房子是我租的,租住了接近一个月。在蜀秀公寓进小区右手边第一栋房子的顶楼。我租的时候没有签合同,房费是冯志豪给我的。这个房子主要是冯志豪在住,我有时候也会过去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志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利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志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是第一次贩卖毒品并且所购买的毒品大部分未交易,交给冯志豪的毒品没有交易成功,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社会危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查,赵某贩卖给冯志豪的毒品虽然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抓获但双方交易已完成,其实质已经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赵某家庭困难需要赵某照顾。经查,赵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的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志豪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冯志豪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冯志豪贩卖毒品给谭某某、佘某某事实清楚,证据是充分的,但是涉及在冯志豪住处查到其他几百克毒品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经查,我国法律规定,对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以其贩卖毒品数量认定,冯志豪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冯志豪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因此,其辩护人辨称的在冯志豪住处查到其他几百克毒品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冯志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利萍的辩护人辩称的唐利萍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系坦白,虽然开始在庭上有翻供嫌疑,但在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后也承认了供述,系坦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综合被告人赵某、冯志豪、唐利萍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冯志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唐利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中使用的手机五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冯志豪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席晓英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谢 超

书记员:赵清锐 附扣押物品清单: 赵某所有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冯志豪所有土豪金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粉色汇宝厨房秤一台;唐利萍所有VIVO直板手机一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