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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四川鑫博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月2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4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3月2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1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30日经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畅,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在射洪县太和镇新阳街466号扣押鑫博公司的“美的酷峰”挂式空调1台,硬盘5个,“美的”变频空调1台,台式电脑8台,“三星”手提电脑1台,“三星”打、复印、传真一体机1台,办公桌4张,办公椅10把,单椅(凳)2根,碎纸机1台,茶几2张,保险柜1个,楼梯1把,报架1个,花盆4个,双人皮质沙发2张,摄像头3个,报警器1个,饮水机1台,多功能档案装订机1台,“惠普”彩打机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代为其付的涉案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周娟交纳的涉案款人民币30万元,计130万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责令二被告人按照各自参与的数额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不服,任某某以一审认定吸收资金金额有误,对其量刑过重为由;郑某某以一审认定其犯罪事实有误,应撤销原判,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春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凤熬、蔡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继兵 审 判 员  谢 超 代理审判员  青小丁

书记员: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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