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6年5月13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兴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曹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寒亭区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行驶至冯南路利吉车业门前向西拐弯时,与沿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郭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郭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日,被害人郭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郭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分期赔偿被害人郭某乙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郭某乙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书记员: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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