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A005BF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济阳县新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家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花(殁年69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又与沿新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强驾驶的鲁AWR739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花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洪某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花、洪某江、李某强无责任。
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6日,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先行赔偿张某花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赔偿洪某江经济损失5.6万元、赔偿李某强车辆损失3348元,从而取得对其谅解。后通过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4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肇事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济阳县公安局110接报警情信息记录》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11日6时56分,一匿名人使用“18305417185”的手机号报警,称:在新元大街何家村路口,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又和一辆面包车发生事故,有人受伤。
3、济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证明:2015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鲁A005BF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2016年1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肇事车辆鲁A005BF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发还被告人张某某。
4、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5]第W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花、洪某江、李某强无责任。
5、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2015.12.11”张某某交通肇事案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在事故中还致一人受伤、自动投案的情节。
5、被害人张某花亲属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花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赔偿被害人洪某江经济损失5.6万元,从而取得对其本人的谅解。
6、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收到条证明:其赔偿李某强车辆损失3348元。
7、被害人李某强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1日6点50分左右,其驾驶鲁AWR739号面包车沿新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何家路口以东,看到沿新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轿车撞了一辆沿何家路由南向北的电动三轮车,三轮车连人带车都飞出去。那辆轿车撞了三轮车后躲到北侧车道,又将其车给撞了。两辆车停下后,其看到两个人躺在公路上。轿车驾驶员打了120急救电话,其打了122报警电话。
8、被害人洪某江的陈述证明:事发那天早晨6点半多钟,其妻张某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去县城杨寨村做保健。当电动三轮车沿何家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元大街路口处,其什么也不知道了。其听说是被一辆轿车撞的,张某花被撞死了。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认证明:鲁A005BF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2015年12月11日6时50分许,其驾驶鲁A005BF小型轿车沿新元大街超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家村路口以西20余米处,与一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新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其停车看到两个老人躺在公路上,便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面包车司机打了122报警电话。2015年12月14或15号,其赔偿死者家属38万元。同年12月25日,其赔偿面包车损失3348元。2016年正月15日前,其赔偿伤者5.6万元。其先行赔付之后,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41万元。
10、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鉴字第SJJN2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恰遇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三轮车,轿车前部右侧与三轮车左侧中前部接触碰撞。碰撞后,三轮车顺时针旋转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轿车继续向东运动过程中,恰遇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左侧中前部又与客车左侧接触碰撞。碰撞后,轿车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客车逆时针旋转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
(2)鲁A005BF小型轿车事故时的速度约为121km/h。
1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5]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张某花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2、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济阳县新元大街何家村路口处。现场有肇事车辆3辆,被告人张某某同其他当事人李某强、洪某江、张某花均在场,以及人员伤亡、车辆受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杨岱利 人民陪审员 魏法民
书记员:张贺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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