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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济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阳县看守所。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武某甲、庞某某、袁某某、武某乙、武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7年2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静温明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4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AG0179/鲁AG5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郊浮桥路左转弯处时,与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武某某驾驶的鲁R55880重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R55880号货车驾驶人武某某、乘坐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
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4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AG0179/鲁AG5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郊浮桥路左转弯处时,与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鲁R55880重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R55880号货车驾驶人武某某、乘坐人张某某当场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森主动拨打110、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宁

书记员: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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