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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商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4月21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玲玲、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晋淑霞、被害人靖某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崔清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民警询问,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欲对苏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民警与苏某某的家属电话联系,其家属如实告知苏某某的下落,苏某某并未潜逃,其行为符合刑法自首情节中关于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张洪玉 审 判 员  王玉亭 人民陪审员  宋婷婷

书记员:徐兆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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