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9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河县尹巷镇环乡路由北向南驶至孙家村北田间路口处直行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前方对行的商河县尹巷镇李庙村村民刘某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男,44周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主动脉弓血管壁损伤致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形成并破裂、大出血死亡。经商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马成亮
书记员:吕宪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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