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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4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侯审。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沈某乙系父子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伤者沈某乙送往医院抢救,沈某乙因伤重不治身亡。当天下午,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被告人沈某甲已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川公高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菲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407号川E0065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菲司鉴所[2015]病检字第1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害人万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甲供述与辩解、承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余静

书记员:刘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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