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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拿某某,男,21岁。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盐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刚、许上林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拿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与前方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同时获得书面谅解,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付冬梅

书记员:海燕 附本案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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