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7岁。2015年10月28日被西昌市长安派出所抓获在押,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荐、人民陪审员王贵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沙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乙(在逃)、马某某(在逃)等人在被告人家喝酒后,去酒吧途中沿途对平川镇沿河下街平川信用社下方“打米房”处的街道铺面进行敲打,并冲进一游戏室打砸,随后又与开麻将室的杨某甲发生抓扯,杨某甲逃脱后,陈某某、陈某乙、马某某、沙某乙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无故发生口角,并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头部创口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颞部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二)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载明盐源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2015年9月11日20时30分接冯某甲报案后,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三)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西昌市康恩大酒店519房间被西昌市长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四)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上21时许,我在杨某甲的麻将馆打麻将,听见隔壁游戏室有人在打砸东西,还听见陈某某在外面叫喊(因为陈某某我们比较熟悉)。十几分钟后“我爱你”水吧门口有人打闹我就跑出去看,看见有四、五个人把李某某打倒在地上睡起。因为天黑没看清楚是怎么打的,但四、五个人中有陈某某。
(二)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上21时许,我在杨某甲的麻将馆打麻将就听见隔壁游戏室有人在摔东西,我就出去看见陈某某和陈某乙(我们十几年前就认识,都是平川街上的)其他还有三四个不认识的人在打砸游戏室,嘴里还骂着路人,出来朝“我爱你”水吧方向走去,我就回麻将室了。过了几分钟就听见外面有人在打架,陈某某、陈某乙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从麻将室跑过,其中有一个人用彝语说“打着了”、“打着了”就往平川街上跑了。他们几个好像酒醉了。打李某某的时候没看见,打在地上睡起才看见的。
(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上我在楼上看电视,我儿子李某某来接小孩回家,刚走了几分钟就听见楼下砸东西,我就下来看见他们几个在拉扯杨三娃,杨三娃跑上楼后,他们就抓我儿子(李某某),我上去拉住一个小伙子的手,被踢了一脚,紧接着又给我头上一拳,就把我打在地上睡起了。他们五个我一个都不认识,后来才听说有陈某某和陈某乙。
(四)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上我在楼上就听见陈某乙在楼下吼,打砸门面。我到楼梯口就看见一个手臂上有纹身我不认识的人把我哥的领口抓起,我妈(刘明会)去拉,我也拉,一旁的男子就在我头上打了一拳,把我打倒地上,他们五个就冲过去围住我哥和我妈打,我从地上爬起来才报了警。我哥头部和耳朵多处受伤。
(五)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八点过要到九点的时候,我站在“我爱你水吧”门口看见陈某某、陈某乙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走过来,好像几个人都喝了酒。他们几个一边走嘴里一边乱骂。陈某乙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进了游戏室,陈某某和其他我不认识的三个人就朝我走来抓住我的衣服,我挣脱后往后退,就听见游戏室好像有砸东西的声音,陈某某他们就冲进游戏室了。打李某某的时候我没有看见。
(六)证人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8点过的时候,我就站在“我爱你水吧”门口和朋友吹牛,这时一帮人就从街上冲进游戏室,陈某某和陈某乙就用塑料凳子砸游戏机,我去阻拦陈某乙就用手中的塑料凳子朝我砸来,当时我躲开了,板凳砸在墙上摔烂了。我害怕被打就走出了游戏室,他们七八个也走了出来向杨某甲的麻将室走去。这时李某某也和我们站在一起,陈某某就冲到李某某面前抓住李某某的胸口用拳头打,还有四五个和李某某一起的就围上去把李某某打倒在地上睡起,头部被打出血,他们就跑了。当时围的人太多,我没看清楚是谁打的李某某。
(七)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8点过的时候,我在出租屋听到有人在吼,还听说打架了,我就跑出去看见四五个小伙子在用脚踢门面、用凳子砸窗户,边踢边往我们这个方向来。我就认识陈某某,他上来就封住杨三娃的衣领,杨三娃挣脱就跑了。李某某就站在我旁边双手抱在胸前,陈某某过来用手指到李某某的额头、封住李某某的衣领,被一个小伙子拉起走后陈某某的弟弟陈某乙就冲上前踢了一脚在李某某肚子上,他们四五个也冲上去打,由于天黑没有看清楚是谁打的,李某某被打在地上睡起满身都是血,打完他们就跑了。
三、被害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1日晚上21时许,我带我俩个孩子从平川街上回家,走到“我爱你”水吧下方就看见陈某某、陈某乙还有三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在杨三娃(杨某甲)开的麻将馆门口用拳头和脚打游戏室的德昌老板,踢他的门面。过后又踢我妈刘明会的门面一脚,看见杨三娃后就上前抓住他的衣领,杨三娃挣脱后就上楼了。他们几个见谁就骂谁,我站在“我爱你”水吧门口,陈某某就冲到我面前抓住我衣领把我的衣服撕烂了,陈某乙跳起来用右手打了我一耳光,当时鼻子就流血了。我妈和我妹妹来劝架也被打了。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踢我一脚,把我踢在地上睡起后他们就用拳头和脚踢我头上身上,这是我听见“呯”的一声,有个东西砸在我头上,我就昏过去了。我是被砖头打晕的,但谁打的我不清楚,反正是他们五个中的一个。
四、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9月11日我到盐源县城接陈某乙回平川,在家中喝了一些酒。马某某、小平、刀郎是从西昌来的。我打电话喊了沙某乙。我们一起在我家喝酒,后到平川街上,准备去酒吧路过游戏室就想打游戏,老板不让,我就和老板吵架,刀郎就把游戏机砸了。我被拉出游戏室后就和麻将室的老板杨三娃(小名)吵架,这时李某某就出来帮忙,我便和李某某发生了口角,刀郎冲上来就给李某某一拳(由于天黑打在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楚),过后刀郎、小平、马某某、陈某乙、沙某乙就冲上去把李某某打倒在地上睡起,头上出血了,我们就跑了。
同案沙某乙供述:2015年9月11日,我和陈某乙、陈某某、马某某等六人到盐源县县城吃饭饮酒,约21时左右,马某某又叫了几个朋友一起回到老家平川镇街上吃烧烤。陈某乙和陈某某就跑到旁边的游戏室拍打游戏机,我们把他们拉出来后,陈某乙和陈某某见到路人就打,马某某带来的朋友也跟着一起疯,陈某某对一个过路的人(我不认识)用手指额头,嘴力还骂他,我上前拉了陈某某那个人就跑了。这时又遇见李某某,陈某某和李某某抓扯起来,我们几个都冲上去打李某某,我用一件衣服打了李某某一下,我看见陈某乙捡起一块砖打在李某某头部就把李某某打倒在地上睡起,我们就跑了。
五、(盐)公(刑)鉴(法医)字[2015]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创口鉴定为轻伤二级,其颞部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寻衅滋事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固定。
(二)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同案被告人之间、证人与被告人之间进行了相互辨认,其均能准确指认。
七、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用声像同步记载了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的经过,与案卷材料印证。
以上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后,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他社会闲散人员酒后滋事,随意打砸他人财物、殴打行路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他几位共同犯罪人各自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同,无明显的主从关系,故不分主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钱 芳 审 判 员 何 荐 人民陪审员 王贵珍
书记员:张瀚文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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