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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承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金承,男,1966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家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6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于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54526。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承、辩护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金承酒后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从盐边县永兴镇往箐河傈僳族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16线630KM+100m处时,因避让不及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被告人周金承也因受伤而昏迷。走在距案发现场五米左右处的行人李某1、李某2、马某等人听见响声后赶到现场,随后彭某电话报警并将李某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7年2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周金承送往盐边县中医院救治,并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周金承的血液样本。被告人周金承于2017年2月3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未供述其撞伤李某的事实经过。2017年2月7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金承血液酒精含量为66.7mg/100ml。2017年2月8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涉案摩托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2017年2月17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2月20日,盐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2月22日,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金承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7年3月17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被告人周金承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7年4月7日,李某家属周某1、周某2、李某1、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周金承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51877.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5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金承家属代其支付全部赔偿款16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李某1、刘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周金承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金承的供述;证人彭某、李某1、李某2、马某、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攀法正[2017]酒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车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车辆检验照片;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攀公物鉴字[2017]011119号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尸体检验照片,住院病历、病情证明,资质证明;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攀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攀公交复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金承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金承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金承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金承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周金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金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金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秦盛兰

书记员代 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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