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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超霞、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审判长:张士群
审判员:郑清
审判员:杜同贵

书记员: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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