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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受害人李传梅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本案受害人李传梅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本案受害人李传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本案受害人李传梅之母。
诉讼代理人秦波。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志英,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该于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
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诉讼代理人秦波、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志英、被告人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于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违章驾驶车辆行驶至潍坊经济开发区泰祥街A08号路灯杆处时,将受害人李传梅撞伤,后李传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被扶养人于某的生活费3688元、抢救费1902.70元,共计人民币480487.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保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与火化证、抢救费单据、李传梅的农业银行卡、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杏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潍坊润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动合同、人身保险合同、考勤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泰祥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泰祥街A08号路灯杆处时,与先前发生交通事故的李传梅、郭丰红的电动车相撞,致李传梅、郭丰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拨打120、122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受害人李传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向受害人李传梅的亲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赔偿押金人民币22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传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办事处店东村101号村民,曾在潍坊润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友爱路以东、规划永康街以南)打工,其父秦连福(已故)与其母于某共育有包括李传梅在内的八个子女。受害人李传梅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于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11340元[(22792元+8342元)÷2×20年]、丧葬费19057元、被扶养人于某的生活费3688.13元(5901元×5年÷8人)、抢救费1902.70,共计人民币335987.83元。
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人付某所有,并在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付某与受害人李传梅的亲属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到位,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王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与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受害人李传梅、郭丰红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信息与保单,被告人付某的驾驶信息与身份信息,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的调解笔录与调解协议、赔偿款交付凭证、谅解书,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与火化证、抢救费单据、李传梅的农业银行卡、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杏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潍坊润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动合同、人身保险合同、考勤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受害人李传梅生前系农村居民,且在城镇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乡结合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付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于某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涉及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范围以外的赔偿数额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本院过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尹凌
审判员 郑清
审判员 吉延东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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