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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谷勇声(四川宏垦律师事务所)
杨某甲
杨阿芝(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杨阿的(四川宏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中共党员,四川省盐边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勇声,四川宏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9月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盐边县人,住盐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阿芝,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9年7月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盐边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阿的,四川宏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沙国斌,四川省盐边县民宗局干部。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辩护人谷勇声、杨阿芝、杨阿的及翻译人沙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边县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安某某、毛某某、肖某甲(在逃)及一名彝族男子(在逃)在杨某某家下方的山坡上种核桃,期间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认为该处土地存在争议,权属不明,阻止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种核桃,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因该处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引发打斗,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用锄头、锄把、石头将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打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7日15时,红果乡松坪子村村民赵晓华报案至盐边县公安局,称陈某某等人与同村村民杨某某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盐边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4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7月2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杨某甲、肖某某于2014年7月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内容:2014年5月17日下午我和杨某甲、肖某某、安某某、毛某甲到我家下面那块有争议的地去种核桃,正在种的时候沙某某和杨某乙上来在离我们6、7米远的地方骂我们,叫我们不要种,我就说这个土地有问题就去找政府和毛乌力,陈某某顺着山沟上来朝我冲过来,过来就说了句“你们不要脸,要找你去找”,然后他就过来用肩膀撞我,又用拳头打了我胸部几拳就把我打翻在地上了,我倒地以后陈某某又拿了个石头打了我额头一下就把我打晕了,当时我躺在地上模糊看到沙某某和杨某乙跑过来了,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毛某某、肖某某、安某某、杨某甲相互抓扯起来,但是我没看清楚他们在怎么打,然后我醒来就看到陈某某坐在地上,他头部出血了,这时候山坡下面有二十多个人朝我们跑过来,我害怕就护着我母亲毛某某往山坡上的家里面跑,杨某甲、肖某某、安某某在后面也跟着跑了上来。
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等人与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因种植核桃土地使用权未明确发生争吵引发打斗,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毛某某、肖某某、安某某、杨某甲相互抓扯,陈某某头部出血,其没有参与斗殴。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内容:2014年5月17日下午,我和杨某某、肖某某、安某某、毛某甲等人到杨某某家下方的山坡上种核桃,从山沟里上来一个男的,从小路上来两个女的,就问我们凭什么在这种核桃,边说边向杨某某走过去,先是绕到杨某某转了两圈,接着就用肩膀撞了杨某某好几下,就把杨某某撞翻在地上,杨某某倒地后马上又爬起来,那个男的又用拳头打了杨某某额头一下,同时那两个女的也捡起地下的石头打我们,我、肖某某、安某某三个人就随手拿起干活的锄头向他们还手,双方就扭打到了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我也用锄头打了那个男的几下,只记得其中一下好像打在他腿肚子上,其余打在对方身体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我们双方扭打的时间大约只有一分钟左右,我打了那个男的几锄头后,就见那个男的坐在地上,下面大概有20多人看见我们这里打架了,就拿起棒棒、石头边吼边朝我们跑来,我们五个人就往杨某某家跑,到杨某某家后就没出来,在跑的过程中我用手机报警了。杨某某有没有动手我不清楚,对方两女一男是用地上石头打我们,我们这边我、肖某某、安某某用的种地的锄头。
证实:其与肖某某、安某某三个人用锄头参与斗殴,在打斗过程中用锄头打了陈某某几下,陈某某头部出血,没有看见杨某某是否动手。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内容:2014年5月17日,我和杨某某、杨某甲、毛某某、安某某在种核桃,不一会儿陈某某和他母亲和弟媳走过来,说不准在地里面种核桃,杨某某说是毛江同意他们种地的,但是陈某某他们没有听,就动手打杨某某,杨某某被陈某某用石头打在额头上,当时就倒在地上,我被他弟媳和母亲用石头打在我髋骨和腋下的位置,我就用手中的锄头甩了几下,打在陈某某的母亲和他弟媳的身上,具体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后来上来二十多人,我们害怕就跑了,对方的伤情我不清楚。我没有注意其他人动没动手。
证实:其与陈某某等人因种植核桃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引发打斗,其用锄头殴打沙某某、杨某乙。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内容:4月17日下午16时许,当时我在家里接到我弟弟陈某甲的电话,我接完电话就跑去看下情况,走到那块地看见杨某某一家7人在那里种地,我就说这块地当初村上解决说大家都不能种,你为什么要在这里种,当时他回答了一句,具体什么内容我没听清,当时我妈妈沙日莫和兄弟媳妇杨阿各也在那里和杨某某争论,我想上去和杨某某继续理论,突然杨某某就用手中正在种地的锄头冲过来一锄头打在我背上,就把我打倒在地上,我倒地后杨某某等四个人围上来用手中的锄头,棍棒、刀子等物品向我身上乱打,大约一分钟左右,我就晕过去了,等我醒过来我已经被人抬到了离当时位置十多米的公路坎上坐起,旁边还有村长、社长等邻居20余人,之后我们就被送到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当时我们这边有我、沙日莫、杨阿各三人,对方有七人,我认识的有杨某某和杨某某的妹妹。我们没有使用器械,对方7人使用了锄头、木棒、杀猪刀、水果刀等物品。
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杨某某一方7人因种植核桃土地权属问题与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发生争吵引发打斗,杨某某一方使用石头、棍棒、锄头等将陈某某打伤。
(2)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内容:2014年5月17日下午16时许,我和我儿媳妇杨某乙、大儿子陈某某因杨某某一方在有争议的土地上种核桃而争吵。陈某某说:“这片土地政府已经说过我们两家都不能种,今天你为什么要在这种核桃。”杨某某当时也没有说话,把他手里的锄头举过头顶后打在陈某某背上,陈某某当时就被打倒在地上,后面和杨某某一起的三个男的也上去和杨某某一起用锄头打陈某某,杨某某还用一把杀猪刀在陈某某的脑壳上砍了一刀,陈某某就在地上爬着不动了。杨某某用锄头把陈某某打倒在地上之后,是杨某某叫另外三个男的一起打陈某某,那三个男的才一起上去用锄头打陈某某的。后面杨某某他们四个男的和一个老妈妈拿着锄头到我们面前,用锄头把我和杨某乙打倒在地上后,杨某某他们又用石头来打我和杨某乙,打完后杨某某他们七个人就一起向杨某某家的方向跑了。当时在场的人有我、杨某乙、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妹妹、杨某某的母亲、杨某某的妹夫、杨某某的老婆、还有两个男的我不认识,在旁边干活的陈某甲和赵某某都看到了的。
证实:杨某某等人使用石头、棍棒、锄头等将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打伤。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内容:2014年5月17日16时许,我和我母亲沙某某看到杨某某和三男三女到我家背后协调不种土地上种核桃,双方就吵起来了,这时候我哥哥陈某某也来了,他上去叫他们不要种了,杨某某就拿起锄头打了陈某某头上一下就把陈某某打倒在地上了,然后杨某某那方的六七个人全部把陈某某围了起来,有的拿起锄头打陈某某,我和我母亲看到了就上去劝架,我刚上去就被杨某某用锄头打在我脖子上,就把我打倒在地上了,然后杨某某的妹妹又用石头打我的手臂,然后我就晕了,后面的事情我就记不得了。我和我母亲沙某某,陈某某都没有动手,对方动手的有杨某某、杨某某的兄弟,还有另外两个男的我不认识,然后就是杨某某的母亲、杨某某的老婆、杨某某的妹妹,对方一共4个男的3个女的,他们都动手打了陈某某的。
证实:杨某某一方使用石头、棍棒、锄头等将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打伤。
5.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邻居);内容:2014年5月17日,我在离陈某某他们200米左右的地方种玉米,然后听见那边山坡上在闹,我就站起来看,就看见陈某某和四男三女在吵,然后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白色裤子的男的就用锄头打了陈某某一下,把陈某某打倒在地,旁边那个穿花衬衣的就喊了一声“打”。然后那四男三女把陈某某围起打,这时候有两个女的跑去喊不要打了,那个穿白衣服白裤子的对着其中一个女的踢了一脚就把那个女的踢翻顺着山坡滚到公路上去了,那个男的又追着下去用脚踢那个女的,另外一个劝架的女的被几个人追到跑到旁边去了,追她那几个一边追一边用石头打那个女的,打没打到我不知道。
证实:杨某某等七人都参与了斗殴,用锄头、石头将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打伤。
(2)证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某堂弟)的证言;证实:听见杨某某等人与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争吵,上去看见杨某某和另外两个男的正在用锄头打陈某某,一个穿白色裤子的男的和三个女的用锄头和石头打沙某某和杨某乙。
(3)证人毛某乙(陈某某妻子)证言;证实:杨某某他妹夫,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用锄头打陈某某,当时杨某乙和沙某某看见之后就去劝,刚走到那里,杨某某就用锄头打他们,那几个女的就冲上来用锄头和石头打其弟媳和婆婆,认识的当时的人有杨某某夫妇、杨某某的妹妹、妹夫,另外三个人我不认识。杨某某当天穿的白色带格的T恤。
(4)证人陈某乙证言(陈某某叔叔);证实:那天听见旁边山坡有个姓赵的在喊“你们那边打架了,人都要打死了。”到了现场发现沙某某已经在公路上睡起了,杨某某和三个女的在往山上跑,另外还有三个男的在丢石头打杨某乙,杨某某那方有7人,4男3女,3个女的是杨某某的母亲、杨某某的老婆、杨某某的妹妹,男的只认识杨某某和杨某某的兄弟不知道名字,另外两个不认识。
(5)证人陈某丙证言(沙某某丈夫、陈某某父亲);证实:当天杨某某一方有7人在场。
(6)证人陈某丁证言(社长);证实:杨某某一方在明知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自行种植核桃。陈某某、陈某某的母亲、陈某某的妹妹在5月17日被打伤。
(7)证人安某某(杨某某妻子)证言;证实:陈某某用拳头打杨某某,并且用石头打在杨某某头上,杨某甲和肖某某在冲突中使用了锄头。
(8)毛某丙(杨某某母亲)证言:证实:在种核桃过程中,陈某某用身体将杨某某撞到地上,并且用石头打杨某某的头,陈某某母亲和弟媳用石头打她们,其被打伤后由杨某某扶着其向家中跑了。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明、鉴定聘请书;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的病历材料;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伤情照片;证实: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将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打伤的人有杨某某、杨某甲、肖某甲。沙某某辨认出将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打伤的人有杨某某。杨某乙辨认出将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打伤的人有杨某某。毛某乙辨认出将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打伤的人有杨某某。陈某甲辨认出将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打伤的人有杨某某、杨某甲;将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打伤的人有肖某甲。陈某丙辨认出将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打伤的人有肖某甲。
8.杨某甲辨认现场笔记及照片;证实:杨某甲辨认出5月17日与陈某某等人打架的现场及使用的锄头。
9.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户籍信息;证实: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到案经过;证实:杨某甲、肖某某于2014年7月1日经盐边县公安局刑大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杨某甲、肖某某不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多次教育,杨某甲、肖某某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杨某某于2014年7月2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大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杨某某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11.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陈某某被伤害案过程中,根据受害人及旁证反映,除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外还有两名犯罪嫌疑人,一名身份暂未核实,另一名犯罪嫌疑人肖某甲尚未到案,已对其网上追逃。
12.土地纠纷调解记录;证实:调解记录约定在争议土地未得到解决前,双方不得在争议土地上进行耕种。
13.现场勘查实验笔录;证实:在证人赵某某所处位置能看见案发地人员人数、衣着颜色及人员活动情况,能听见案发地人员大声喊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否认,辩解称其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被陈某某用石头打晕,醒来后看见双方在抓扯,就扶着沙某某往山上跑,其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斗殴,请求判令其无罪。
辩护人谷勇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有犯罪行为。一是打架当天公安机关提取了3把锄头,而被告人当时有5人,不能证明杨某某当天拿锄头打人;二是只能追究打伤陈某某、沙某某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证据显示是杨某甲、肖某某将两人打伤,杨某某当时昏迷,没有伤害行为;三是证人证言存在疑点。赵某某在200米开外不能听见杨某某喊打的声音,不能看见杨某某等7人每人拿一把锄头将陈某某打伤。而经法庭通知赵某某、陈某甲、杨某乙没有出庭作证,三人的证言依法不能采信。证人陈某丁并未看到本案斗殴过程,毛某乙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佐证杨某某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2)杨某某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某与其他二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公诉人认为适用混合过错原则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观点不能成立。(3)本案仍然存在诸多疑点未能合理排除和解决。一是本案受害人及证人均陈述杨某某一方有七人参与斗殴,而杨某某一方均陈述有五人,存在重大疑点。二是本案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工具只有三把锄头,对木棒、石头、未带木把的铁质锄头没有经过鉴定,不能认定为本案作案工具。辩护人谷勇声以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犯罪为由,请求依法判被告人杨某某无罪。辩护人谷勇声提交攀枝花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的《杨某某同志的现实表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暴力倾向。
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均辩称是因为对方人多,心里害怕才还击的。参与人员只有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安某某、沙某某5人,并非7人。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以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阿的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陈某某先行挑衅被告人杨某某一方,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系邻里土地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3)肖某某系初犯、偶犯。(4)肖某某成立自首。辩护人杨阿的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阿芝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人杨某甲受到不法侵害,存在防卫过当情节。(3)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4)系初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报警,系自首。辩护人杨阿芝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辩护人谷勇声提交攀枝花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的《杨某某同志的现实表现》,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本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从史尔莫处转包一块土地,因土地权属问题与陈某某家发生纠纷。2014年4月10日,经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农业服务中心协调,双方约定在争议土地未得到解决前均不得在争议土地上进行耕种。
2014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及安某某、毛某某、肖某甲(在逃)及一名彝族男子(在逃)到争议土地上种核桃,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以该处土地存在争议为由前往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斗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肖某甲及一名彝族男子与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被打伤。尔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村社干部赶到现场组织人员将陈某某等人送至医院治疗。后经村民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置。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陈某某的伤情为右桡骨骨折,左肘皮肤挫裂伤,头皮裂伤;经盐边县人民医院诊断:沙某某的伤情为右肩部、右肘部、左肩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肩峰粉碎性骨折,左侧喙突骨折,右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胸7、8棘突骨折。杨某乙为颈部、胸背部、双肩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5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评判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其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被陈某某用石头打晕,醒来后看见双方在抓扯,就扶着沙某某往山上跑,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斗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证人毛某乙、陈某甲、赵某某均陈述杨某某参与了斗殴。盐边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5月17日杨某某人体损伤检查记录中证实,杨某某未见明显外伤。且2014年5月20日,经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杨某某伤情为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伤情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被打昏,没有参与斗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斗殴。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谷勇声提出有证据证实是杨某甲、肖某某将两人打伤,不能证明杨某某当天拿锄头打人,有伤害行为;本案证人赵某某、陈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存在疑点,赵某某案发时不能听见杨某某喊打的声音,不能看见杨某某等人都拿有锄头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庭通知赵某某、陈某甲、杨某乙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依法不能采信。证人陈某丁、毛某乙的证言不能佐证杨某某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本案被害人及证人陈某甲、赵某某均证实杨某某参与了斗殴,且杨某某对其未参与打斗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杨某某辩解其被打昏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证人出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  第三款  “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杨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其对受伤过程已向公安机关依法陈述;证人赵某某经本院通知,其在外打工,路途遥远不能出庭,系正当理由,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证人陈某甲虽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陈述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共同印证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斗殴的基本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此三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谷勇声提出杨某某与其他二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等人在与陈某某等人因在争议土地种植发生争执后,双方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是相互言语争斗挑衅,继而引发斗殴,在斗殴发生前,因双方的不当行为引起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系临时起意,尔后,通过言语、行为达成帮助己方,伤害对方的共同犯意,己方参与人员伤害对方人员的意图不违背个体意志,即已形成犯罪合意,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提出的因对方人多,心里害怕才还击的;只有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安某某、沙某某5人在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杨阿芝提出的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杨某甲受到不法侵害,存在防卫过当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因在争议土地种植发生争执后,相互言语争斗挑衅,双方的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且本案被告人方持有锄头等工具,而被害人方未持有器械;从参与斗殴人数上被告方为多数,因此,被告人在起因上的不正当性,且在具有工具、人数的优势情形下实施伤害行为,与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不符,不是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的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言语争斗挑衅,并参与斗殴,存在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报警、肖某某被口头传唤即供述,二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于2014年7月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二被告均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案发当天没有被告人杨某甲报警记录,次日被告人杨某甲曾给公安机关打过电话,但未说话。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的行为与自首应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构成要件不符,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均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发生纠纷后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临时起意,形成犯罪合意参与斗殴,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受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均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违背本人意愿,应共同对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与本案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本院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辩护人谷勇声提交攀枝花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的《杨某某同志的现实表现》,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本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从史尔莫处转包一块土地,因土地权属问题与陈某某家发生纠纷。2014年4月10日,经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农业服务中心协调,双方约定在争议土地未得到解决前均不得在争议土地上进行耕种。
2014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及安某某、毛某某、肖某甲(在逃)及一名彝族男子(在逃)到争议土地上种核桃,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以该处土地存在争议为由前往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斗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肖某甲及一名彝族男子与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被打伤。尔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村社干部赶到现场组织人员将陈某某等人送至医院治疗。后经村民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置。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陈某某的伤情为右桡骨骨折,左肘皮肤挫裂伤,头皮裂伤;经盐边县人民医院诊断:沙某某的伤情为右肩部、右肘部、左肩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肩峰粉碎性骨折,左侧喙突骨折,右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胸7、8棘突骨折。杨某乙为颈部、胸背部、双肩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5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评判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其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被陈某某用石头打晕,醒来后看见双方在抓扯,就扶着沙某某往山上跑,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斗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证人毛某乙、陈某甲、赵某某均陈述杨某某参与了斗殴。盐边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5月17日杨某某人体损伤检查记录中证实,杨某某未见明显外伤。且2014年5月20日,经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杨某某伤情为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伤情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被打昏,没有参与斗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斗殴。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谷勇声提出有证据证实是杨某甲、肖某某将两人打伤,不能证明杨某某当天拿锄头打人,有伤害行为;本案证人赵某某、陈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存在疑点,赵某某案发时不能听见杨某某喊打的声音,不能看见杨某某等人都拿有锄头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庭通知赵某某、陈某甲、杨某乙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依法不能采信。证人陈某丁、毛某乙的证言不能佐证杨某某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本案被害人及证人陈某甲、赵某某均证实杨某某参与了斗殴,且杨某某对其未参与打斗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杨某某辩解其被打昏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证人出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  第三款  “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杨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其对受伤过程已向公安机关依法陈述;证人赵某某经本院通知,其在外打工,路途遥远不能出庭,系正当理由,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证人陈某甲虽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陈述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共同印证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斗殴的基本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此三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谷勇声提出杨某某与其他二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等人在与陈某某等人因在争议土地种植发生争执后,双方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是相互言语争斗挑衅,继而引发斗殴,在斗殴发生前,因双方的不当行为引起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系临时起意,尔后,通过言语、行为达成帮助己方,伤害对方的共同犯意,己方参与人员伤害对方人员的意图不违背个体意志,即已形成犯罪合意,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提出的因对方人多,心里害怕才还击的;只有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安某某、沙某某5人在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杨阿芝提出的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杨某甲受到不法侵害,存在防卫过当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因在争议土地种植发生争执后,相互言语争斗挑衅,双方的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且本案被告人方持有锄头等工具,而被害人方未持有器械;从参与斗殴人数上被告方为多数,因此,被告人在起因上的不正当性,且在具有工具、人数的优势情形下实施伤害行为,与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不符,不是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的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言语争斗挑衅,并参与斗殴,存在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报警、肖某某被口头传唤即供述,二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于2014年7月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二被告均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案发当天没有被告人杨某甲报警记录,次日被告人杨某甲曾给公安机关打过电话,但未说话。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的行为与自首应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构成要件不符,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均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发生纠纷后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临时起意,形成犯罪合意参与斗殴,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受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均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违背本人意愿,应共同对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与本案被害人陈某某、沙某某、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本院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沈馨
审判员:秦盛兰
审判员:艾莉

书记员:谭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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