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3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红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驾号:XY7000607)沿济阳县济阳镇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居园六区门口时,与对向行驶至雅居园六区门口向南左转弯的邓某某驾驶的鲁A7358H轻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石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抽血检验,石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mg/100ml,系醉酒状态。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邓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人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自身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刚
书记员: 许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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