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王瑞忠
刘福岭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律师。
辩护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济阳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瑞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车辆损失,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车辆损失,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晓梅
审判员:卢曦
书记员:许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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