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星辰(曾用名“江卫”),男,生于1992年11月19日,家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0年2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星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刘某某、王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星辰及其辩护人胡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星辰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5日13时许,张某借用其姐哥李某某乙的川SL8070小型普通客车。次日9时许,江星辰驾驶川SL8070小型普通客车从金兰路沿凤凰大道往塔石路方向行驶。9时06分,江星辰行驶至凤凰大道好一新大桥新达一中匝道下坡路段时,其车右前保险杠及右前灯罩处与相对方向右侧路边王某某(男,现年66岁)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三轮车翻到在地,三轮车前轮脱离车体,三轮车上的水果撒落在地,王某某受伤后躺在路边。江星辰感到车副驾驶室位置抖了一下,但未下车查看,仅往后看了一眼,便驾车加速离开现场。9时13分,路人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及拨打120。王某某被送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同年7月14日,王某某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王某某应为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认定,江星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同年7月15日,江星辰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时查明,2014年7月17日,江星辰的亲属代其向交警一大队缴纳交通事故预付金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刘某某、王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9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江星辰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122”接警处置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6日9时13分,“18281867621”向达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110”转警到交警一大队。同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及肇事车撒落物雾灯罩复位后对比照、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通川区凤凰大道好一新大桥新达一中匝道下坡路段,现场有人力三轮车一辆,向左侧翻路边,前轮与车身脱落,现场有逃逸肇事车一撒落物,为车前雾灯罩,肇事车为一越野车,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
3、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已扣留小客车一辆(川SL8070)。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川SL8070的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乙;江星辰持有Cl驾驶证。
5、驾驶人信息表、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江星辰、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上午9点多钟,他驾车行驶到新达一中学校正大门前时,在他行驶的正前方大约50米左右(西外向好一新方向)有一辆车刚开始是缓慢行驶,在那辆小车之前,有一个老头逆向(从好一新向达一中方向)推着一辆人力三轮车往上走。他看见那辆小车突然向右边靠,撞上那辆人力三轮车,撞之后,那辆小车停了下来,停了2、3秒钟,小车就向左变道驶离了现场,右转向好一新方向去了。肇事车是台越野车,颜色像是深色,号牌像L070的样子,最后几个数字是070。
7、证人桂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9时许,在西外新达一中好一新大桥匝道下坡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开的车在肇事车的后面10多米远,他看见前行方向有一辆越野车,后面跟着一辆黑色小车。突然黑色小车停了一下,他赶紧向左抓方向,绕开黑色小车,就看见越野车不知什么原因,快速向右边一辆逆行推着人力三轮车的人撞去。出事后,向左猛抓一把方向盘,没有减速,继续向前方驶去。他经过事发地点,看到人力三轮车翻倒在地,水果撒了一地,一个男的仰面躺在路边。越野车驶入塔石路,右转往好一新方向行驶。肇事车是银灰色日产尼桑越野车,事发时可能30码左右,事发后车速40-50码左右。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7月5日中午,他从姐哥处借的川SL8070小客车,他借车时,车无损坏。7月5日至7月6日凌晨他在驾车时,没有撞击过什么东西。他不清楚车上的痕迹是怎么来的。7月6日早上,给江卫借过车,当天9时30分左右江卫把车钥匙还给他。当天9时4O分左右,他姐姐发现车被撞了,他也看见车右前保险杠凹了下去,车前号牌也凹了的,并看见右前保险杠处凹痕的左侧有5、6公分长、1公分宽的红漆。7月6日上午11时许,修理厂给他打电话,说车右前灯罩不在。他问江卫是怎么回事?江卫说不知道,可能是车停在那里被别的车撞了。后他和江卫一起去修车,江卫说修车他愿意拿500元,但当时没给钱。
9、证人李某某丙的证言,证明川SL8070小车车号牌中间有凹痕,车右前保险杠黑塑料壳及上方灰色(同一保险杠,两种颜色)处有凹痕及擦痕,擦痕处有红色其它车辆的油漆。一高一矮两人来修的车,说车停在那里,可能是三轮车碰了的。车右侧雾灯罩子来时就没有,左侧是完好的。
10、证人李某某乙的证言,证明川SL8070小客车是他的。2014年7月5日13时左右,他把车子给他老婆的弟弟张某。7月7日中午将车还给他。7月6日上午10时左右,他在西外棕榈岛看见这辆车时,车前右侧保险杠撞了一个窝,车号牌也有一痕迹,右前保险杠有红色的漆,大家推想是不是三轮车之类的车撞了的?他问张某是怎么回事?张某说他不知道车是怎么撞了的,张说与他一起的一个朋友也开过车的。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早上8点多钟,张某叫江星辰出门帮忙办事,张某把车钥匙给了江星辰,方便江办事。江星辰开车出去一段时间,回房间把她叫醒,她见江神色有点不对,就问江怎么回事?江说:“没什么大事,只是把我吓了一跳。刚才我开车回来时,人走神,在新达一中附近差一点出了车祸。幸好我反应快,一下子把方向盘抓过来了,不然就不知后果会是怎么样了,但是车还是被挂花了。”江星辰叫张某把车去修一下,说完就把车钥匙给了张某。江星辰说应该没什么事,当时也没看见什么人受伤,只是好像把别人的水果摊挂翻了。后江星辰叫她去现场看一下严不严重?她去后,没有看见水果摊位,只看见一辆人力三轮车翻在路边,周围都是水果,旁边有些群众在议论。她回到宾馆告诉江星辰没有看见人。直至交警打电话过来,他们才知道撞伤了人。
12、视频资料,证明江星辰驾驶川SL8070小车行驶情况。
13、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车祸伤致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4、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应为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5、痕迹检验意见,证明现场提取的环形塑料物为川SL8070小型汽车脱落所留。
16、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江星辰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王某某无违法行为。江星辰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18、归案说明、破案经过,证明江星辰于2014年7月15日到交警一大队投案。
19、在押人员信息登记表、(2009)通川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江星辰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20、收条,证明江星辰已缴纳交通事故预付金4万元。
21、撤诉申请,证明附民原告人已撤回附民诉讼。
22、被告人江星辰供述,2014年7月6日上午,他驾驶朋友张某的小客车,从棕榈岛出发,到望角城帮张某拿手机,行驶至塔坨,他给张某的朋友打电话,没有联系上。他又驾车往回走,经朝阳中路,海棠湾红绿灯路口,往金兰路行驶至高望都宾馆路口,他联系那人,叫他等一会再联系,他决定先回宾馆休息。他将车行驶到新达一中匝道处,边开车边想问题,突然感觉车往右侧路边行驶,这时他感觉到自己很疲惫,他马上缓过神来,把车往左抓了一把,把方向回正,这时他又感到车前副驾驶的位置抖了一下,他往后看了一眼,感觉没什么东西,就继续加油往前行驶,想早点回宾馆休息,后又经塔石路、塔坨、海棠新村、市政府门前大道、广电路口直接开到棕榈岛宾馆门前。回到宾馆后,他给女友杨某说:“我刚才驾车在新达一中匝道感觉人昏昏沉沉的,已经在睡觉的感觉,你去新达一中匝道帮我看一下,有没有什么事发生。”杨某看后回来说:“没什么事,就是地上有许多水果及一辆三轮车。”回宾馆呆了一个小时左右,他和张某下楼,刚出宾馆,张某姐姐就问车怎么挂了?张某又问他,他说不知道。他当时看见车右前大灯下面有凹痕,凹痕旁边有红色的漆。他驾车的过程中没有撞人的意识。因分神了,没有看见路边的人力三轮车,车右恻轮胎抖是压上了旁边的梯子。因他觉得驾车经过新达一中匝道时,人已睡着了,感觉车抖了一下,不知道发生事没有,回到宾馆,不放心,才叫女友去看一下。听女友说地上只有水果和三轮车,没有其它东西,就认为不是他撞的。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星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星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江星辰及其辩护人提出江星辰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定江星辰肇事后逃逸缺乏事实依据,江星辰在事故发生后,本人不知道撞到了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江星辰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江星辰驾车至事发地,其车右前保险杠及右前灯罩处与王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时,江星辰已感觉异常,但并未下车查看,仅往后看了一眼,便驾车加速离开。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到了人”的供述,不符合常理。根据肇事当时的时间(上午9时许)、路况(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撞击部位(车右前保险杠、右前灯罩处)及江星辰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让其女友杨某专门到事发现场查看),能够认定江星辰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江星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而二者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足以认定江星辰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江星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江星辰的辩护人提出的江星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江星辰肇事后逃逸,2014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江星辰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肇事后逃逸的罪行拒不供认,可见,江星辰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自首。江星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江星辰的后罪系过失犯罪,对公诉机关提出江星辰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江星辰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星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星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潘红伟 审 判 员 黎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蓉
书记员: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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