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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布某某人民检察院诉黑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日某某,男,生于1991年3月26日,彝族,四川省布某某人,文盲,村民,捕前住布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布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某某公安局看守所。

四川省布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3时许,布某某公安局民警在布某某合井乡被告人黑日某某家中将黑日某某抓获,当场在黑日某某床头边椅子上的盒子内、烟盒内共搜出8砣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19.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该白色粉末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黑日某某吸食毒品,经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布某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黑日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来源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3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布某某合井乡将被告人黑日某某抓获。
3、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黑日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8砣,当着黑日某某的面称量,净重19.5克。
4、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黑日某某床头边椅子上的盒子、烟盒内共搜出了毒品可疑物海洛因8砣并依法扣押。
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7]凉公物鉴定(毒品)052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黑日某某一案缴获的19.5克白色可疑物中提取0.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粉末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6、被告人照片、搜查照片、尿检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和提取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黑日某某辨认,被告人黑日某某均无异议。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黑日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黑日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黑日某某吸食毒品成瘾,并以贩养吸。2017年2月份,被告人黑日某某在一位不认识的彝族妇女手中购买了价值4000元的毒品,在家中将毒品做成很小的零包,分别以1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贩卖了一个多月大概获取了2000余元。
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黑日某某系吸毒管控人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日某某虽系吸毒者,但将19.5克数量较大的海洛因存储家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黑日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黑日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相关客观性的证据佐证,现被告人对自己的供述均翻供且公诉机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查获毒品确系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应当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黑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洪 审 判 员 毛 阿 英 人民陪审员 米色比此

书记员:吉伍伍各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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