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常以明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以明。2010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1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日被继续取保。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以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常以明持证驾驶陕bll668号小客车沿三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爱村二组村口北时,与XX驾驶的二摩摩托车相撞,致XX、XX、XXX受伤,XX经三原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常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XXX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以明违道路交通法从右侧超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所居住的村委会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以明违道路交通法从右侧超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所居住的村委会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香
书记员: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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