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后依据咸公通字(2015)40号文件于2015年12月25日将本案移送三原县公安局;经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赵艳,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村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村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榆林市,特别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址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涛,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前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詹孟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忠、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赵艳,被告吉虎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03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持驶鄂F2X733/鄂FK00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西延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延高速K806+500m处,与因事故滞留黄某1驾驶的陕VNP368号轻型自卸货车、赵某1、杨某1驾驶的陕KA3869/陕KZ2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发生擦碰,造成赵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弃车逃逸。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2014)咸公交高认字第D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1、赵某1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枣阳支公司依照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被害人赵某1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496918.2元。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咸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梁某补偿被害人赵某1家属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陕KA3869半挂车辆是杨某1和赵某1在榆林市运源运输有限公司办的分期付款车辆,杨某1和赵某1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因赵某1在交通肇事中死亡,王某1作为赵某1之妻,系利害关系人其具有原告资格。
鄂F2X733/鄂FK00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鄂F2X733主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1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鄂FK009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案件来源系杨某1于2014年10月21日3时15分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
(2)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肇事车辆手续齐全,荷载总质量为40吨,梁某准驾车型为B2。
(3)户籍证明信
证明:梁某肇事时系成年人。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速速”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1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1,赵某1无责任。
(5)工作记录
证明:2015年11月26日,梁某打电话到办案民警处,称想回来自首,因路途远,车票难买,他保证在一周内到交警队自首。
(6)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证明一份。
证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咸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3.证人证言
(1)姜某1的证言(姜某1系梁某母亲)。
证明:梁某2014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大概在2015年9月份前给她打电话说想回来,梁某在新疆阿克苏,怕回来的路上被抓住,所以她和梁某1一起来替梁某自首。
(2)梁某1的证言
证明:她和姜某1来替梁某自首。
(3)杨某1的证言
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15时他驾驶陕KA3869/陕KZ255号重型半挂车由榆林大保当拉的煤,向四川广元送煤。在包茂高速王则弯上的高速,当时大约凌晨3时许,突然发现行车道上有辆车停车,没有开小灯和尾灯,发现后也就五、六米距离,然后他向左打了一把方向,车的右侧和那辆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碰撞后他的车灯就不亮了,这时他把车停到应急车道上,他和副驾驶坐的赵某1都下车了,赵某1拿着手电简,沿着车的左侧、即临行车道一侧就往车的后面走,他在赵某1身后四、五米处,当赵某1离开车有2-3米远的距离时,后面来了一辆红色东风铁龙大货车,他看见车过来了就往前跑,赵某1被撞了。
(4)黄某1的证言
证明:2014年10月21日3时10分左右,他驾驶陕VNP368号货车,沿西延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服务区南约五、六公里的地方,突然发现前方有团雾,视线不清,就踩刹车减速,打开双闪灯,在第三车道行驶,进入雾区后突然发现该车道上有一大块煤在车头处,距车头大概一米左右,也看见第二车道上有煤块,他立即刹车向右打方向准备驶向应急车道,在变道的过程中,突然有一个大车撞了他的车(也就是后来桥上架着的大车),他的车就被撞在第一车道和第二车道上头西尾东横放在路上,这时他从倒车镜上看到撞他的车停在应急车道上,他下车看了一眼,然后将车移到应急车道上,下车具体看车辆受损情况,他的车左门未关,这时看见一辆大车(后来知道是拉萝卜的车)迎面向他驶来,撞在他车的左门上,他就看见这辆拉萝卜的车驶向之前撞他的那个车(桥上架着的车),也看见桥上架的车左车门处有个人准备跑,那个人当时紧贴着自已车驾驶室车门,在应急车道内站着,那个人的车紧贴着应急车道旁边的水泥护墙,这时拉萝的车从右侧撞了人后又撞上了那个桥上架者的车的左前轮处。之后又有多辆车辆发生相撞事故。
(5)吉虎的证言
证明:2014年10月21日3时35分左右,梁某驾车在肇事地点发生了车祸,他当时在车后面睡觉,撞了以后他坐起来问梁某怎么回事,梁某告诉他因为下了大雾,什么也看不清。开始不知道撞死人了,后来交警和救护车来了以后,他们才发现撞死了人,梁某告诉他自己是B照,准驾车型不符合,他一想这可能会影响保险,同时他给老表杨吉国打电话说:梁某开车撞死人了,本来他想让梁某直接面对和承担责任,但他老表说害怕梁某他妈到家去闹,然后他就错误的做了决定,让梁某离开了现场,梁某当时是步行顺着高速朝铜川方向走了。后他又一次错误的决定用他检到的牛保昌的驾驶证顶包,想着能蒙混过关。他也是B照,梁某和他是雇佣关系,因为一直给他开车的驾驶员突然有事,他亲戚就介绍梁某给他开一趟车,一天给梁某200元,他也一直没有看过梁某的驾照。肇事后梁某说他自已的驾照是B照,他们现场商量由他先顶,能顶过去就好,顶不过去再由梁某承担。牛保昌的驾照是他2013年在湖北枣阳一家饭馆吃饭时检的,他找人把照片换成他的,伪造好该驾驶证后,他就一直用着,出事后因为想报保险,所以他就顶包。他开始在交警队跟死者一方谈赔偿的事情,谈不下去,后来他就回到湖北了,他回湖北以后交警队一直打电话让他去处理事,他感觉这事隐瞒不下去了,就跟高队长说车不是他开的车。高队长让他到交警队,他不敢去,就将电话设置了,交警队也打不进来了。后来高队长他们来湖北,他就将实情讲了。
(6)李某1的证言
证明:他和吉虎是亲戚关系,吉虎当年买车的时候借他的钱,为了让他放心,把车主写成他的名字。实际车主是吉虎。他听吉虎说车出事了,是梁某开的车。
(7)赵某1的证言
证明:赵某1系吉虎妻子。出事故后他给吉虎打电话问怎么还没有回来,吉虎说车在陕西三原县出事了,他问怎么回事,吉虎说是下大雾,他问梁某有没有事,吉虎说他两都没有事。第二天吉虎给他打电话说出事撞人是梁某开的车,他想用检来的叫牛某1的驾照顶梁某,因为都是亲威。梁某把吉虎叫表叔。出事后和死者家说事,梁某家给吉虎拿了1.3万元,事情没有说成,梁某就跑了。
(8)赵某2的证言
证明:赵某2系赵某1弟弟,负责处理赵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的民事部分。民事赔偿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了,由保险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了赔付,家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
证明:2014年10月20日晚上他和吉虎两人驾驶一辆鄂F牌照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率在陕西和内蒙古交界拉的红萝卜,准备去武汉,开始时吉虎驾驶车辆,当晚十二点的时候他换了吉虎,开始驾驶该半挂车,2014年10月21日凌晨3点左右车辆行驶到了肇事地点(延西高速公路往西安方向刚过一个服务站),当时他驾驶车辆,吉虎在后排卧铺睡觉,车速大概80码左右,具体在那个车道他想不起来了,当时突然出现有团雾,能见度特别低,他赶紧踩刹车,车辆就冲进了团雾里,他发现前方应急车道跟第一车道内都停车,他估计是发生事故了,他车右侧就撞在了应急车道内一辆半挂车辆的左侧腰部位置,他车继续向前冲了几米就停下了。他就赶紧下车,他绕着车转了一圈,没有发现人员受伤,后来120来了,有其他司机说他们车下有人,其他司机和120的人一起抬了一个人出来,这时候他才知道他撞死人了。他当时特别害怕,不敢承担责任,而且他的驾驶证是B2,他就跟吉虎讲他要跑,吉虎同意了,他就跑了。他从肇事现场逃离后就到了新疆,一直在新疆阿克苏地区农一师三团一个红枣加工厂打工,后来他觉得不能一直跑下去,要承担自已该承担的责任,他就给他妈打电话,让他妈先联系交警队,随后他就从新疆坐火车直接到了西安,然后到交警队投案了。案发后他家人通过吉虎赔偿受害人一万多元的丧葬费。他是给吉虎开车的,吉虎是他表叔。吉虎知道他是B照,吉虎也是B照。他本来不想给吉虎帮忙,吉虎说让他帮忙跑一趟,他就去了。撞车后把发生肇事的过程给吉虎说过。对鉴定意见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5.鉴定意见
(1)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
证明:经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鄂F2X733/鄂FK009挂在事故发生前行驶车速约为62KM/H,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因为事故毁损,制动系统未见异常,轮胎磨损正常;陕KA3869陕KZ255转向因碰撞损毁,前灯损毁,不能点亮,右后灯连接异常,右后转向灯不能点亮,制动系统正常,左前轮因碰撞无气压;陕VND368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制动系统、轮胎均正常。
(2)尸检报告
证明: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的死亡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
证明:2014年10月21日4时35分至6时50分,咸阳市西宝高交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初步判断现场死亡一人,有肇事车辆三辆:鄂F2X733/鄂FK009挂(重型半挂货车)、陕KA3869/陕KZ255挂(重型半挂货车)、陕VND368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杨某1、黄某1、牛保昌均在现场。
7、提取笔录及高速公路数据综合查询截图
证明:鄂F2X733/鄂FK009挂重型半挂货车案发时载重55.76吨,已超载。
8、领条、谅解书
证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梁某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榆林市运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陕KA3869半挂车辆是杨某1和赵某1在榆林市运源运输有限公司办的分期付款车辆,杨某1和赵某1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因赵某1在交通肇事中死亡,王某1作为赵某1之妻,系利害关系人其具有原告资格。
2、保险单、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鄂F2X733/鄂FK00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鄂F2X733主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鄂FK009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枣阳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赵某1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496918.2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75918.2元)。
3、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
证明:陕KA3869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9312元,陕KZ255挂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8166元。
4、票据4份。
证明:陕KA3869∕陕KZ255挂车辆拆检费31000元、价格鉴定费用为40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为13200元、车辆托运费15000元。
5、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2014)咸公交高认字第D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1、赵某1无责任。
6、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陕KA3869∕陕KZ255挂车辆损失人民币28万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合理速度,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其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梁某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适宜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梁某可宣告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鄂F2X733/鄂FK00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其保险合同约定之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陕KA3869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9312元,陕KZ255挂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8166元,车辆拆检费票据31000元、价格鉴定费票据40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票据13200元、车辆托运费票据15000元。未提供修理厂车辆保管费4300元的票据,故对车辆保管费4300元不予支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陕KA3869∕陕KZ255挂车辆损失人民币28万元。本案的标的为:199312+68166+31000+4000+13200+15000-280000=50678元。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80%,共计赔偿人民币40942.4元(包括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48678*80%=38942.4元)。
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枣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全部赔偿,故被告人梁某和被告吉虎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枣阳支公司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40942.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永鹏 代理审判员 樊 洁 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
书记员:祁兵 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2)主要责任承担70%-80%。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