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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某故意伤害罪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彭红伟
李俊合
陈延风(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
宿某某
王国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2013)陕刑三终字第00039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红伟,又名彭伟,绰号“维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商贩,户籍地永城市龙岗乡彭白腊园村东组126号,案发前暂住西安市雁塔区岳家寨村。
2009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合,曾用名李联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商贩,户籍地永城市龙岗乡魏庄村李庄组40号,案发前暂住西安市雁塔区陆家寨村。
2011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延风,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文盲,商贩,户籍地夏邑县马头镇胡楼村宿大庄372号,案发前暂住西安市雁塔区岳家寨村。
2011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国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宿某某、彭红伟、李俊合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西刑一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彭红伟、李俊合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宿某某、彭红伟、李俊合系河南同乡。
2009年2月16日19时许,三被告人到西安市雁塔区岳家寨村“宏兴招待所”,彭红伟出钱请宿某某嫖娼。
宿某某与卖淫女在性交易过程中因避孕套破裂发生争执。
宿某某被闻讯赶来的卖淫女所在按摩店老板张某某及张带来的余某某、常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殴打。
张某某等人向宿某某索要5000元赔偿金,宿某某称没钱,再次被张某某等人殴打。
后经双方协商,由宿某某赔偿600元。
宿某某感到气愤,指使李俊合打电话通知同乡帮其报复对方。
宿某某、彭红伟、李俊合出门后,见到李俊合通知到场的杨某某等七八名同乡,宿某某、彭红伟商量后决定报复对方,李俊合从附近的五金店购买了数根木棍。
宿某某、彭红伟及同乡持棍棒、砖块共同追赶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堵在岳家寨村7号民宅西墙外的巷子,用棍棒、砖块等工具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死亡。
经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全身多处,致头皮裂伤、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等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原判另查明,一审期间,张某某的亲属与彭红伟、李俊合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彭红伟赔偿张某某、秦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李俊合赔偿张某某、秦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
张某某、秦某某自愿撤回对宿某某、彭红伟、李俊合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彭红伟、李俊合表示谅解。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彭红伟、李俊合与卖淫女发生矛盾被殴打后,出于报复目的,纠集多人持械殴打卖淫女一方的被害人张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宿某某、彭红伟、李俊合出于报复目的,纠集多人持械殴打张某某,致其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宿某某提出报复之意,并指使李俊合纠集同乡到场,宿某某同彭红伟商量后决定殴打对方,并对被害人实施了追赶、伤害行为,李俊合还为同案犯购买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
惟考虑到被害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先殴打宿某某并勒索钱财,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合、彭红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彭红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俊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引发案件有过错、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认定宿某某持砖头砸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彭红伟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持棍殴打被害人证据不足,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李俊合在二审期间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红伟、李俊合及原审被告人宿某某嫖娼时与卖淫女发生纠纷,宿某某被对方叫来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殴打后,遂指使李俊合纠集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宿某某引发事端,纠集同伙,并持砖块打击被害人头部,是致死被害人的主要凶手,显系主犯;彭红伟持棍棒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李俊合纠集同伙并提供犯罪工具,均系主犯,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
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彭红伟、李俊合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彭红伟、李俊合的犯罪行为表示一定程度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宿某某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宿某某持砖头猛砸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清楚,而宿某某归案后始终否认这一事实,其不构成坦白,宿某某罪行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彭红伟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其持棍棒殴打被害人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虽能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不构成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所具有的酌定从轻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俊合在二审期间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彭红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上诉人李俊合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红伟、李俊合及原审被告人宿某某嫖娼时与卖淫女发生纠纷,宿某某被对方叫来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殴打后,遂指使李俊合纠集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宿某某引发事端,纠集同伙,并持砖块打击被害人头部,是致死被害人的主要凶手,显系主犯;彭红伟持棍棒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李俊合纠集同伙并提供犯罪工具,均系主犯,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
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彭红伟、李俊合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彭红伟、李俊合的犯罪行为表示一定程度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宿某某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宿某某持砖头猛砸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清楚,而宿某某归案后始终否认这一事实,其不构成坦白,宿某某罪行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彭红伟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其持棍棒殴打被害人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虽能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不构成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所具有的酌定从轻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俊合在二审期间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彭红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上诉人李俊合撤回上诉。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炜
审判员:吕锦

书记员:陈战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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