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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革刘某运输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铜川市王益区,暂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200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10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3月24日。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文革、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文革、刘某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黄文革、刘某共同预谋去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并由被告人黄文革联系毒贩上线、出资23000元,被告人刘某出资27000元。2013年12月13日,经黄文革联系后,黄、刘二人租乘马某某的陕C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市场,黄、刘二人从一女毒贩处以49500元的价钱购买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二包,并返回宝鸡。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黄、刘二人在宝鸡市陈仓区潘家湾冀东水泥搅拌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黄文革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刘某身上查获锡纸二张,冰壶一个。经鉴定,从黄文革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二包,净重110.16克,均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物证、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文革、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10.16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文革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文革系吸毒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物证:手机五部、锡纸二张、冰壶一个,依法收作案证。
黄文革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文革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定性有误;黄文革与同案犯刘某是各自出资、各自购买、分开包装,应按各自购买量量刑,原判量刑过重。
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定性有误;刘某与黄文革共谋购买的是60克海洛因,黄文革多购买的50克刘某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文革、刘某共同出资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110.16克运输至陕西省宝鸡市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明:
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收费单据证明,2013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在黄文革左手袖筒内发现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大包,右手袖筒内发现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大包,随身黑色挎包内发现黑色手机三部、陕西信合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人民币现金5700元;在刘某随身携带的纸袋内发现冰川时代牌饮料瓶制作的冰壶一个,锡纸二块,手机二部;在马某某驾驶的陕C黑色现代小轿车内发现2013年12月13日至14日往返陕西勉县和四川成都高速公路收费单据四张。上述物品被依法扣押。
2、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经上诉人黄文革、刘某分别指认,确认分别用白色、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两包毒品疑似物,系二人从成都购买的海洛因,毛重113克左右。
3、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60.10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5.98毫克/100毫克;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50.06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7.51毫克/100毫克。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晚11点左右,他的手机接了个电话说13、14日要雇他的车到成都办事。13日上午10点多,他驾驶陕CM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虢镇啤酒厂门口接到了打电话的租车人,一个叫刘某,另一个叫“四哥”(黄文革)。当日上午11点左右,他们从勉县上了高速,途径宁强、棋盘关,于14日凌晨1点左右到达成都。后刘某和“四哥”让他将车停在一个昼夜停车场,二人就下车去办事了,他在车上睡觉。凌晨4点多,二人回到车上后,他们就按原路返回宝鸡。途中他曾单独下车吃饭,回来后发现车上有一种说不出来的味道。14日下午4点多,快到潘家湾的时候,警察将他们查获了,并扣押了这次往返成都的过路费票据及在车后座发现的带黑斑的锡纸。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马某某分别辨认,确认2013年12月13日至14日租乘其车去四川成都的人是黄文革、刘某。经黄文革、刘某分别辨认,确认2013年12月13日至14日他们去成都乘坐的黑色轿车的司机是马某某。
6、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12月12日晚至14日,黄文革的手机和马某某的手机多次通话;2013年12月10日至12日,刘某的手机与黄文革的手机多次通话。2013年12月14日,刘某的手机和归属地为成都的手机曾通话。
7、手机短信提取照片证明,2013年12月14日1时54分至55分,刘某的手机与归属地为成都的手机号码之间有内容为“约定当日见面”的短信往来。
8、领条证明,马某某领回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发还的陕C黑色现代轿车一辆、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黄文革领回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禁毒大队退还的现金人民币700元整。
9、医疗收据证明,黄文革身体检查费用共计260元整。
10、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黄文革处没收毒资4740元整。
11、毒品收据证明,从黄文革、刘某处查获的海洛因110.16克,检材用0.4克,余109.76克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12、上诉人刘某供述,2013年11月左右,黄文革提议凑钱一同到四川购买毒品,他同意了。12月13日早9点多,他和黄文革一同乘坐马某某的陕C黑色现代轿车从宝鸡虢镇出发,于当晚到达成都。下车后,他和黄文革在一栋住宅楼的一楼处见到了一名女子,黄文革说要100多克海洛因,并递给该女子4万多元钱,那女子数了一下钱后,从一个套间里拿出两包海洛因交给黄文革,黄文革将两包海洛因放在自己上衣里了。后他和黄就坐车返回宝鸡,到潘家湾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另供述,这次购买海洛因的毒资中有他的27000元钱。毒品交易过程中,黄文革是用他的与上线联系的。
13、上诉人黄文革供述,2013年11月,他跟刘某商量各自筹集点钱一同去四川买点毒品连吸带卖。2013年12月12日晚,他电话联系司机马某某租车,并约好第二天出发去成都。12月13日上午11点多,他和刘某乘坐马某某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出发,途经勉县,于14日凌晨1点多到达成都荷花池市场。他将刘某给的2.7万元和自己从朋友处借的2.3万元放在一起后,就用刘某的手机给卖家的手机打了电话。一会儿,有个女的把他们接到一楼的一个房子里面,他给了那个女的4.95万元,并说要110克,那女的拿上钱出去了。过了十来分钟,那女的拿了两包分别用黑色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回到房子里交给了他。他将两包毒品分别装进自己的两个上衣袖子里,就和刘某连夜往回赶。14日凌晨五六点钟,他们在高速路边停车休息时,他和刘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一些这次购买的毒品。下午3点多,在勉县通往太白的路上他和刘某又吸食了一部分毒品。下午7点左右,他们在潘家湾一个混凝土搅拌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14、已生效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文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10日被假释,考验期到2012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革、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购买、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黄文革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类犯罪,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黄文革、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黄文革、刘某共同预谋、共同凑钱购买、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110.16克的事实,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二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应就运输毒品海洛因110.16克的事实承共同担刑事责任;二上诉人购买、运输海洛因数量大,故应根据其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地位虽次于黄文革,但其参与了购买、运输毒品的整个过程,行为积极主动,亦系主犯,原判考虑到其所具有的酌定从轻情节,对其适用了法定最低刑,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皆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锐莹 代理审判员  姚 刚 代理审判员  付 栋

书记员:张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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