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建民,男,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段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沾化县富国镇人,原住,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内。被执行人:李智军,男,汉族,山东省沾化县人,原住,现住址。被执行人:樊双德,男,汉族,山东省沾化县人,原住,现住址。被执行人:翟爱国,男,汉族,山东省沾化县人,原住,现住址。
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段某某、李智军、樊双德、翟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河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70298.61元(算至2016年2月1日);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6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65‰计算);三、被告李智军、被告樊双德、被告翟爱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600000元为限。被告李智军、被告樊双德、被告翟爱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被告段某某、被告李智军、被告樊双德、被告翟爱国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段某某、李智军、樊双德、翟爱国没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0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以上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11月09日向被执行人段某某、李智军、樊双德、翟爱国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10日内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段某某、李智军、樊双德、翟爱国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劵和支付宝等信息,查明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段某某名下所有的车辆,因没有实际控制,暂不作出处置;经向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河口分中心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不动产。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人段某某、李智军、樊双德、翟爱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仍有未实现债权30621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河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谷来强
审判员 张红卫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王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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