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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肥城市,系受害人马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肥城市,系受害人马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肥城市,系受害人马某2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
辛某1法定代理人辛某2,系辛某1之父。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
住所地:宁阳县城新街西路25号。
负责人:李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马某1、张某、辛某2、辛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士恩、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王希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亚丽、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济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肥城市安临站镇辛庄村北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2碰撞肇事,致被害人马某2死亡、辛某1受伤,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2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辛某1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吴某某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吴某等三人的证言,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6]第4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送达回执;(3)肥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4)被害人马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吴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6)收到条、谅解书;(7)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8)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尸检字(2016)第87号尸检报告;(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马某2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91.9元;2、丧葬费29098.5元;3、死亡赔偿金22703×20=454060元;4、辛某1抚养费:8748×16.5年÷2=7217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40元;6、交通费1000元;7、电动车损失费2950元;以上共计564911.4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马某1、张某、辛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辛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家庭索引表,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辛某1系受害人马某2的儿子。
2、肥城市孙伯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马某1、张某与受害人马某2系亲属关系,并与辛某2系夫妻关系。
3、肥城市安临站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辛丕常与受害人马某2的对象辛某2系父子关系,受害人马某2系辛丕常的儿媳妇,辛丕常于2013年5月21日在肥城市盛世华府购买了住房,并同其儿子辛某2、儿媳马某2、孙子辛某1一起入住该小区,已常年不在该村居住。并附有村会计辛注允的签字予以证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该事故致马某2死亡,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马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死亡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马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鲁J×××××号轿车的情况,实际车主系吴亚丽。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保险人系吴爱国,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门诊收费单据三份,证实受害人马某2因该事故抢救花费的医疗费2991.9元。火花二厂发票一张证实殡葬收费1040元、尸体料理费用500元。
9、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盛世华府商品房认筹书、肥城市市政建设公司收据三份、房屋交接书一份、肥城市泰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物业收费单据一份、肥城市泰然物业管理公司的收据五份,证实受害人及其亲属辛某2、辛丕常购买了肥城市盛世华府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的住房一套,并缴纳首付169128.8元,贷款310000元,系小区居民。
10、肥城市辛福记食品销售中心营业执照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肥城市辛福记食品销售中心老板辛显阔证言一份,证实马某2已在该店铺工作一年以上,该店铺在城镇范围内,需要说明一点,马某1、辛某2在家里有地,常年耕地维持生计,且仅有一个孩子,主要就是买房子给孩子和儿媳妇在新城城镇居住,让孙子在城镇上学,且受害人马某2在肥城市辛福记食品销售中心已经连续工作一年多了,在城镇上班并居住在盛世华府也是符合常理的。
11、辛某2、辛丕常、辛丕友的单位工资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三人处理事故,按照三人抢救一天,处理事故三人三天,共12天,误工费共2640元。
12、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交通费花费2421.8元。
13、电动车损失鉴定书,证实电动车损失2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双方对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产生争议,按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03元计算为宜;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114991.9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的赔偿,因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564911.4-114991.9=449919.5元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59935.6元。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张某、辛某2、辛某1各项损失共计114991.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张某、辛某2、辛某1各项损失359935.6元。以上共计474927.5元。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项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顾 峰 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 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

书记员: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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