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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肥城市。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6年5月24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4月2日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8月3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4月28日经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于某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尹逊辉、刘培培,被告人罗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波先后三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具体如下:
(一)2015年7月10日16时许,在肥城市湖屯镇滕头园林公司东侧文化路上,因不满被害人于某超车,被告人罗某波强行别停于某驾驶车辆后,采用鞋底抽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于某面部、胸部,致于某胸部受伤。后被告人罗某波又将于某拉至湖屯镇一饭店内,强行灌于某喝啤酒,在他人劝说下,被告人罗某波才让于某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由于外伤致其胸1椎体前缘、胸2椎体后缘及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一后肋骨骨折、胸骨左侧肋骨端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波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于某申请撤回对罗某波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湖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路某于2015年7月10日18时12分报案。
(2)肥城市公安局湖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无监控。
(3)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情鉴定书已于2015年12月4日送达于某,2016年1月16日送达罗某波。
(4)被害人于某残疾证复印件,证实于某身体状况。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3点多,他见罗某波和于某的车在路上停着,两车把路挡住了,李某甲下车搧了于某一巴掌后,罗某波对于某拳打脚踢,李某甲让罗某波不要再动手打于某,后来于某和罗某波一起开车离开。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5点多钟,其接到罗某波和于某的电话,说二人在其经营的饭店里让他过去,李某乙到了之后,见罗某波、于某、赵某甲在,罗某波说于某骂他了,赵某甲和李某乙就劝罗某波让于某走,后罗某波同意于某离开,赵某甲和于某就开车走了。
(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赵某甲接到于某和罗某波的电话,罗某波让赵某甲到一饭店内,赵某甲去了之后,见于某和罗某波在饭店坐着,桌子上放着啤酒,于某脸上和前胸都湿了,罗某波不让于某走,赵某甲和李某乙都劝罗某波让于某离开,罗某波同意后,赵某甲就陪着于某去找于某的姐夫,于某见到其姐夫之后说胸口憋的难受,就接着被人送到医院去了。另证实于某有强直性脊柱炎。
(4)证人史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其在饭店工作时来了一胖一瘦两个男的,胖的拿着啤酒往瘦的嘴里灌,一个中年男子和老板李某乙来了之后,一胖一瘦的握了握手,就走了,其在现场没有看到胖的打瘦的,当时其还有一段时间在店外面。
(5)证人路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六点左右,路某接到于某的电话称被打了现在在养猪场,路某接着赶到养猪场门口,看到于某和赵某甲在一起,于某说因为在路上开车的事被打了,打他的人是李某甲和罗某波,路某接着报警并将于某立即送往医院。
3、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鉴(伤)字[2015]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资质,证实于某由于外伤致其胸1椎体前缘、胸2椎体后缘及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一后肋骨骨折、胸骨左侧肋骨端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经积极治疗恢复,伤者目前病情基本稳定,四肢活动功能尚可,肌力基本正常,据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4、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因为行车问题,罗某波将于某拦停后,罗某波和李某甲都对其实施殴打,李某甲就搧了他脸上几巴掌,主要是罗某波殴打的,后罗某波将其带至李某乙的饭店,在该饭店罗某波继续实施殴打,并灌他喝啤酒。他身上的伤都是罗某波打的。
5、被告人罗某波供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3点多,因为开车的问题,他认为于某别他的车来,便将于某的车别停后骂于某,于某也骂他。当时他和于某的车把路堵住了,正好李某甲开车经过,便问怎么回事,并骂了于某一句,于某也骂了李某甲,李某甲想上去打于某,他便把于某推开,骂于某,并让于某抓紧将车开走。于某让他让路,他急了,便上去拳打脚踢将于某打了一顿,后来于某说认识李某乙、赵某甲,他就没再打于某。后来他把于某带到了李某乙开的饭店,经过李某乙、赵某甲从中说和,他就把于某放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9月2日16时许,在肥城市一茶叶店内,被告人罗某波以茶叶不好为由与服务员孙某发生争吵,并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孙某,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湖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日16时许赵某乙打电话报警称:某茶店内的服务员孙某在店里被罗某波无故打伤。
(2)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孙某的伤情鉴定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16日送达孙某、罗某波。
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16时30分许,罗某波、曲某、李某丙到其店里喝茶,赵某乙在里屋听到罗某波和服务员孙某吵了起来,随后孙某跑到里屋,赵某乙看到罗某波边用手抓孙某的头发,边用脚踹孙某的肚子和脸,接着踹了四五脚,赵某乙和曲某、李某丙把罗某波拉开后,罗某波又上去对孙某头上,身上拳打脚踢。他们三个人又把罗某波拉开,赵某乙就报了警,罗某波见报警就和曲某、李某丙走了。孙某当时两个眼眶都肿胀、鼻梁骨折。
(2)证人曲某、李某丙证言,二人证实事发当天下午,罗某波、李某丙、曲某酒后一起到某茶叶店内买茶叶,罗某波嫌女服务员冲的茶不好,说难听的话,服务员让罗某波说话干净点,也没有骂罗某波,罗某波就上去搧了那个女服务员脸上一巴掌,搧完后罗某波就回来继续喝茶,那个服务员跑到店后边找店主赵某乙。没一会儿,罗某波又撵到后边过道处,朝那个服务员头部、脸部拳头巴掌的乱打,还用脚踹,曲某、赵某乙和李某丙就赶快拉罗某波,罗某波不愿意还是要揍那个服务员,后来他们把罗某波拉出茶叶店,开车把罗某波拉到白庄矿宿舍去了。罗某波、李某丙、曲某以前与该女服务员无矛盾。
3、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鉴(伤)字[2015]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孙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4、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罗某波因认为孙某冲的茶不好就打骂孙某。造成她右眼被打肿,眼球充血,鼻梁骨被打骨折,左手手背、左胳膊下部、左小腿、后背左侧有淤青。
5、被告人罗某波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他和朋友吃完饭后到湖屯镇赵某乙经营的某茶行找赵某乙,后来因为嫌女服务员给他们冲泡的茶是用的孬茶叶,就和女服务员发生嘴角上的冲突,然后他就搧了服务员脸上一巴掌,并用脚踹女服务员,后被别人拉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12月9日21时许,在肥城市王瓜店某一KTV一楼大厅内,因KTV工作人员武某、庞某拒绝被告人罗某波在此消费,被告人罗某波遂殴打KTV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肥城市王瓜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9日21时59分庞某报警称,因罗某波多次到KTV唱歌不给钱,当日21时30分其再次到KTV唱歌时被服务员阻止,罗某波殴打服务员。
(2)肥城市公安局湖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多方查询,KTV监控资料灭失,无法调取。
2、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晚上9点多,罗某波和几个男的到店里消费,因为罗某波之前来过店里几次,都是消费后不结账,所以就不想接待。罗某波就开始找他和武某的麻烦,罗某波故意猛地往后仰头碰到他额头上,却说是他把罗某波的头给碰了,后来罗某波和一个穿橘黄色羽绒服的小伙子对他进行殴打,武某一直在旁边护着他,罗某波踹了武某肚子上一脚,打了武某胸部一拳。他和武某都没有明显的外伤,没有做伤情鉴定。
3、被害人武某陈述,2015年12月9日晚上8、9点钟,他和庞某在店里上班,罗某波和几个男的到店里消费,他们不想接待罗某波,罗某波就开始闹乱子,后来罗某波和一个小伙子就开始打庞某的脸和头。她上去护着庞某,罗某波一把把她推倒在地上,后来他们就报警了,罗某波就跑了。她的胸口疼,没有外伤,庞某也没有明显外伤,没有做伤情鉴定。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某波供述,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他和朋友酒后去KTV唱歌,他问KTV老板有小姐吗,KTV老板说没有,他就问KTV老板:“怎么回事,我每次来都没有小姐,是我不给钱啊”,说着把钱扔在吧台上,KTV老板说给钱也是没有,他急了,就推了KTV老板一把,KTV老板说要报警,他们四个就走了。其辩解没有殴打KTV老板。但在审查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述,因武某等人不想接待罗某波等人,罗某波就推了武某一把,并用桌子上的小物件砸了武某一下,和他一起的男子和庞某吵吵,至于该男子有没有动手打庞某其不清楚。其在庭审阶段认可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湖屯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5年7月10日18时12分路某报案称于某被打伤。肥城市公安局湖屯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处警,经和路某联系得知被打伤的于某正在肥城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遂民警赶至肥城市矿务局中心医院。经询问被害人于某,民警了解大体情况后,于次日立案调查,嫌疑人罗某波一直未到案。2015年8月11日经鉴定于某之损伤暂定为轻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将罗某波上网追逃。罗某波在在逃期间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2月9日两次故意滋事。2016年1月16日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将罗某波抓获归案。
(2)刑事判决书一宗、山东省泰安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波前科情况。
(3)被告人罗某波户籍证明,证实罗某波的个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波酒后无理取闹,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波曾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多次受过法律处分,其在2012年9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寻衅滋事,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叶淑盈 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 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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