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逮捕前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学东、崔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逮捕前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旋,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逮捕前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丙芳,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因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与泰安市岱岳区黑水湾村委签定的开发协议,黑水湾村委解除了该开发协议,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蒲某1(在逃)、程某(在逃)等人以索要工资为名拒不离开工地,并事先准备好汽油瓶等物对抗驱离。2016年3月28日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黑水湾旧村改造项目工地内,泰安市岱岳区黑水湾村委在对滞留现场的工人进行强制驱离的过程中,在被告人陈某某喊“砸”后,被告人周勇、李长江等人将点燃的汽油瓶扔向黑水湾村委雇佣前来驱离工人的挖掘机,致使挖掘机驾驶室等处着火并燃烧,经鉴定被损毁的挖掘机的损失价值为77419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周勇、李长江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长江、周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报警,留在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被告人李长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周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黑水湾村委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黑水湾村(以下简称黑水湾村委)的旧村改造项目,2015年9月份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包给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东建筑公司)施工,后因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与黑水湾村委产生纠纷,黑水湾村委在施工现场张贴通知,限期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人陈某某与蒲海军(在逃)、程朝庭(在逃)等人在黑水湾村旧村改造项目堰东建筑公司工地内干劳务,被告人陈某某与蒲某1、程某等人得知黑水湾村委限期清场后以索要工资为名拒不离开工地,并经蒲某1、程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商议,决定用向清场人员投掷汽油瓶的方法对抗清场,并事先准备好汽油瓶对抗清场。2016年3月28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李长江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带至案发现场。8时许,黑水湾村委对滞留现场的工人进行清场,程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阻止黑水湾村委人员进入工地,在黑水湾村委雇佣来的挖掘机挖工地围挡的过程中,被告人周勇、李长江等人将点燃的汽油瓶扔在黑水湾村委雇佣前来清场的挖掘机上,致使挖掘机驾驶室等处着火燃烧并被烧毁,经鉴定被损毁的挖掘机的损失价值为77419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周勇、李长江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害人李某1出具谅解书,三被告人已赔偿其损失,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即为被告人李长江等人于2016年3月28日打110报案至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报案称天平黑水湾村工地这边有人打架,一辆挖掘机被点燃。公安机关出警后,将涉嫌寻衅滋事的陈某某、李长江等多人带回调查,公安机关当日以“周勇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四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长江、周勇及证人肖某身份信息情况,在案发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办案说明、被辨认人身份信息及照片各一份证实:田某1的辨认笔录中,辨认照片是辨认笔录的组成部分,侦查人员及见证人已签字。(4)谅解书一份证实:2016年8月24日被害人李某1出具谅解书,三被告人已赔偿其损失,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2、证人证言(1)同案犯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工地内,黑水湾村委来强制清场,开来挖掘机拆工地的围挡,程某站在前面想阻止村委会清场时,看到有点着火的木头往挖掘机上仍,谁扔的没有看到,十几分钟后挖掘机被点燃了。(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领着一帮人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工地内干木工,跟着陈某某干活,陈某某是工地的劳务总包工头。2016年3月28日8时许,黑水湾村委来清场时,程某、陈某某领着人阻止村委会清场,徐某看到前来清场的挖掘机在拆大门的时候,被周勇等三四个四川人用点燃的汽油瓶投掷在挖掘机上点燃。(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工地内干木工组长,2016年3月28日8时许,在阻止村委会清场时,赵某看到前来清场的挖掘机被点燃。(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工地内,钟某看到一辆挖掘机被点燃,陈某某、徐某、杜某1等人在场。(5)证人雒洪国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工地内,雒洪国看到一辆挖掘机被点燃,案发时陈某某、周勇、肖某、程某等人在现场。(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工地内,彭某看到挖掘机挖工地大门时被点燃,后来听老吴说是海娃子干的。(7)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陈某某给杜某1打电话让其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工地干活,陈某某是劳务承包头。2016年3月28日8时许,黑水湾村委来工地清场,里面的工人不让进,在挖掘机挖工地大门时,杜某1看到周勇和另外三四个人向前来清场的挖掘机扔汽油瓶子致使挖掘机着火。(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跟着工头陈某某、钟某干活,2016年3月28日8时许,吴某买完菜回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工地内,看到黑水湾村委的人堵在工地门口,陈某某等人堵在门口不让进,看到程某站在挖掘机前,不让挖门,吴某让大家不要冲动,见没有人理他,吴某就去宿舍睡觉了。来到派出所,才听说挖掘机被烧了。(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8点左右,黑水湾村工作人员指挥李某2驾驶挖掘机至南侧4号楼干活,李某2在开动挖掘机挖围挡时,围挡里面有人往挖掘机上砸汽油瓶子,致使挖掘机被烧毁。(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工地内,张某看到一辆挖掘机被点燃。(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中被损毁挖掘机的车主系李某1及购买时价格,案发前车况良好等。(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因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市堰东建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黑水湾旧村改造管理办公室已与其解除合同并公示限期清场,2016年3月28日挖掘机想进场施工,对方以欠款为由不让进场,工地工人在阻止村委会清场时,郭某看到前来清场的挖掘机被扔汽油瓶子点燃。(13)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黑水湾旧村改造管理办公室因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已与其解除合同,伟成置业的施工单位以欠款为由不退场。2016年3月28日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工地内,当地工人在阻止村委会清场时,田某1听到其中有一名陈姓的包工头喊了一声砸后,有工人向前来清场的挖掘机投掷汽油瓶,后挖掘机着火。(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堰东公司工地内,当地工人在阻止村委会清场时,周某看到前来清场的挖掘机被扔汽油瓶子点燃。当时在工地内烤火的有周勇、陈某、蒲某1等人及穿着等情况。(15)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因伟成置业违约,黑水湾村委与其解除了开发协议并限期撤离,开发商伟成置业与蒲某2所负责的堰东建筑公司存在经济矛盾,后蒲某2所负责的施工方工人一直滞留在3、4、5、6号工地。2016年3月28日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堰东公司工地内,当地工人在阻止村委会清场时,前来清场的挖掘机被扔汽油瓶子点燃。(16)证人田某3的证言证实:因伟成置业违约,黑水湾村委与其解除了开发协议。2016年3月28日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工地内,当地工人在阻止村委会清场时,田某3看到前来清场的挖掘机被扔汽油瓶子点燃。(17)证人田某4的证言证实:因伟成置业违约,黑水湾村委与其解除了开发协议,伟成置业承建该项目后把工程分包给了堰东建筑公司等十家公司。为保证村民及时搬入回迁楼,在工地张贴了清场通知,2016年3月28日黑水湾村村委采取了强制清离滞留工地工人的行动。(1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堰东公司工地内,工地工人不撤离,也不让施工,当村委会清场时,田某1听到其中有人喊了一声砸后,有工人向前来清场的挖掘机投掷汽油瓶,后挖掘机着火。(1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7点程某打电话让其到工地。8时许,黑水湾村委来清场,肖某、程某、陈某某等站在门口不让挖掘机推门,门被挖倒后,开始找东西自卫,肖某捡木方准备对抗清场,等捡起木方向外看时前来清场的挖掘机已被点燃。通过观看视频,视频中喊“砸,砸”的声音听得像红娃子、海娃子喊得。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堰东公司工地内被工人烧毁的挖掘机是自己的,包工头蒲某2与其达成协议,赔偿了80万元。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7月份陈某某和杜映俊承包黑水湾村旧村改造堰东建筑公司3至6号楼的主体建设,堰东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蒲某2和宋振江让其留在工地上。3月28日早上7点,程某让陈某某把工人找来商量怎样应对清场的事,陈某某就去叫工人,是程某提议准备汽油瓶对抗清场,程某让被告人陈某某带领被告人李长江拿汽油瓶子到案发现场,阻止黑水湾村清场人员开门,在挖掘机挖大门时,被告人陈某某看到啤酒瓶子砸在挖掘机上点燃挖掘机,并将此情况电话通知给蒲某2。(2)被告人李长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28日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工地4号楼,程某、陈某某等为防止被强行清场,被告人陈某某带领被告人李长江,让李长江将汽油瓶子拿到案发现场,程某喊“扔”后有人向驶入工地的挖掘机扔了汽油瓶子,被告人李长江向挖掘机驾驶室和吊臂中间的位置扔汽油瓶子,蒲某1也扔了汽油瓶。程某和陈某某比较积极,可能是他两个组织的,在现场有陈某某的建材、机械等,和陈某某关联最大,要是组织也是陈某某组织的。(3)被告人周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某是劳务工头,承包了黑水湾村旧村改造的3至6号楼的主体建设,周勇承包陈某某的外架工程。2016年3月27日,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工地4号楼内,为防止被强行清场,程某、蒲某1提议准备汽油瓶对抗清场,商量时程某、陈某某、肖某、李长江、海娃子等人在场。2016年3月28日8时许,来清场时被告人周勇递给蒲某1等人瓶子,蒲某1、李长江向挖掘机砸瓶子,被告人周勇也向挖掘机扔去一个汽油瓶子,后挖掘机被点燃烧毁。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损毁的挖掘机的损失价值为774196元。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3月29日14时42分许,杜某1通过照片辨认,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周勇即为向挖掘机投掷汽油瓶的男子。(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3月29日14时55分许,杜某1通过照片辨认,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即为案发时在现场持有棍子的男子。(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3月29日15时许,徐某通过照片辨认,能够辨认出肖某、程某即为案发时在现场的男子。(4)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3月30日11时许,田某1通过照片辨认,能够辨认出9号即被告人陈某某即为在案发时喊“砸”的陈姓工头。(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3月28日9时许,办案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黑水湾村回迁楼南头西侧,该现场东邻回迁楼4号楼,南隔2米宽土路与苗圃地相邻,西邻黑水湾村南北向中心路,北邻回迁楼工地职工宿舍。中心现场位于回迁楼4号楼工地西侧14米所停放的一辆黄色卡特32O挖掘机处,该挖掘机车头朝西北、履带呈东西向停放,挖掘机动臂、斗杆部分燃烧后呈黑色,车辆驾驶室、发动机室、行车电脑室、液压动力室内均燃烧后炭化变黑,仅剩金属骨架,驾驶室西侧地面上散落有大量窗户玻璃碎片、绿色啤酒瓶碎片及黑色胶状物;挖掘机北侧1.5m处停放有一辆银灰色北京汽车威旺306面包车,车牌号为鲁A×××××,车头朝东停放,车门闭合完好;挖掘机南侧车履带中部南侧地面上有一木条、木条呈东南一西北放置,西北侧边缘炭化变黑,南侧车履带北侧地面上散落有绿色啤酒瓶碎片,北侧车履带上东边缘西0.4米处两红色布条,布条边缘燃烧后炭化变黑,在挖掘机东侧0.9m处地面上有一绿色泰山啤酒瓶,瓶口朝西北,挖掘机东侧2m处有一蓝色铁皮围栏(高约2米),自面包车北侧向,东部分已倒伏,挖掘机东侧8米、4号楼北墙西侧地面上有一灰烬堆(已熄灭,东西1.8米、南北1.6米),灰烬堆周围呈辐射状散落有大量木条,木条内侧部分炭化变黑,灰烬堆北侧1.1米处东西向堆放有大量木条,木条堆西侧2米地面上亦有一灰烬堆,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异常。7、视频资料(1)2016年3月28日提取自郭某处的录像一份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黑水湾村委在案发工地张贴清场通知的情况及案发现场挖掘机被烧毁的情况。(2)2016年9月10日提取自肖某处的录像一份附提取笔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挖掘机被烧毁的情况及视频中有人喊“砸”、“砸死”等。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交悔罪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长江、周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剑、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学东、崔勇、被告人李长江及其辩护人赵旋、被告人周勇及其辩护人高丙芳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长江、周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李长江、周勇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正当防卫应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不法侵害即违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交证据证实黑水湾村委的行为对其构成现实的不法侵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案发前即产生用投掷点燃的汽油瓶阻止清场的意图,且在案发当日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带至案发现场,其主观上已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这种基于事先产生的故意毁坏财物的意图所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亦不构成防卫过当,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本案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勇的辩护人辩称的“黑水湾村委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黑水湾村委的清场行为并不足以成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诱因,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报警,留在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长江、周勇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没有抗拒抓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李长江、周勇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被告人滞留工地索要工程款所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被告人李长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被告人周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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