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鞠猛
陈祥梦(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猛,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4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6月4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抓获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祥梦,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猛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猛及其辩护人陈祥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拘禁罪
2014年8月27日晚9时许,柳绪美(已判刑)因帅某甲欠钱不还,伙同吴双江(已判刑)、邓阁(已判刑)、被告人鞠猛、小义(另案处理)将帅某甲约到兖州区南大桥,被告人鞠猛、吴双江等人将帅某甲带至兖州开发区进行殴打,并强迫帅某甲写下一张1万元的欠条,而后吴双江安排邓阁、小义将帅某甲拉至兖州区明洲商务客栈看管,8月28日早上7时许,帅某甲寻机逃走。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鞠猛、吴双江等人驾车到宁阳县泗店镇寻找帅某甲时发现其子帅某乙及其女友胡某,柳绪美将二人喊至车内,拉至兖州区好宜家宾馆305房间,被告人鞠猛等人要求帅某乙给其父亲帅某甲打电话,要求帅某甲送钱。当晚7时许,帅某乙及其女友胡某被解救。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被害人帅某甲、帅某乙、胡某陈述、被告人鞠猛供述、同案参与人吴双江、柳绪美、邓阁供述、辨认笔录等。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6月4日上午,兖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东韩村村东的鱼塘内将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被告人鞠猛抓获,同时在其驾驶的鲁H×××××轿车内搜出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7发。随后又在被告人鞠猛家中搜出火药枪1支、子弹1发。经鉴定,两把疑似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可以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扣押清单、物证尖刀一把、涉案物品移交单、枪支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鞠猛供述、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猛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猛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鞠猛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鞠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非法拘禁罪: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鞠猛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人鞠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刑初字6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对涉案被告人的各个犯罪行为进行了合法适当的分析,给予了与犯罪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鞠猛应当比照其他同案从犯,从轻处罚。4、此次犯罪行为具有偶发性,被告人鞠猛在他人的指示索要合法欠款的情形下而进行了拘禁他人违法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至此被告人鞠猛也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且自愿认罪。因此对鞠猛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非法持有枪支罪:1、被告人鞠猛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具有自首情节,构成特别自首。2、被告人鞠猛持有仿六四手枪的时间较短。3、自制单管猎枪原来系已经损坏的枪支,存放在被告人鞠猛家已经被遗忘的角落,一直没动。4、上述两枪支均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被告人鞠猛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具有自首情节,并未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因此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鞠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猛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鞠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枪支两支及违禁品尖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火药枪一支、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猛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鞠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枪支两支及违禁品尖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火药枪一支、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颜世锋
审判员:张秉银
审判员:朱继银
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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