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毛某
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原系某供电所所长,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屏、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同年2月1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1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辩护人王瑞屏、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12年5月,被告人毛某在担任某供电所(以下简称某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供电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区某社区补缴的电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中的6.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
二、受贿罪
2011年,被告人毛某在担任某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供电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处理辖区内用电单位窃电行为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8万元后挥霍。其中:
2011年4月,被告人毛某在处理本区某小区窃电行为时,为负责某小区物业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后通过银行储蓄卡的方式收受该公司经理兰某委托的赵某甲的贿赂款3万元。
2011年5月,被告人毛某在处理某钢塑制品有限公司窃电行为时,为某公司谋取利益,同年9月,被告人毛某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黄某所送的贿赂款现金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被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身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
被告人毛某提出的主要辩解是:该没有贪污6.6万元;收受的8万元没有用于个人。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存在指控的6.6万元,毛某实际收到43.4万元;2、被告人毛某收受的8万元混同到某供电所小金库,发放给职工福利待遇;3、被告人毛某构成自首。提交了纪某甲、胡某某、宋某、张某、牛某某、张某、王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铁通公司发票,据以证明毛某为单位员工发放福利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身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6.6万元,行为构成贪污罪;该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受贿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以自首论,对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该已将赃款退缴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该当庭否认贪污事实,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毛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身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6.6万元,行为构成贪污罪;该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受贿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以自首论,对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该已将赃款退缴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该当庭否认贪污事实,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毛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审判长:胡绪庆
审判员:郭潇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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