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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运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害人于某6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害人于某6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害人于某6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4,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害人于某6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
法定代理人于某3,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大庙村。系于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上述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文辉,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诉讼代理人张会强,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人支运福,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肄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8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卞传贤,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柳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金宇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宁峰,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艳华,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运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2、于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及法定代理人高某、诉讼代理人张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文辉、被告人支运福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卞传贤、柳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证实,2016年2月8日14时59分许,该局接支运福报警称,其驾驶皖C×××××号牌的福特汽车撞伤三人,已通知120。后与事故科联系得知,一人死亡。
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8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
(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支运福出生于1960年1月20日。
身份信息亦证实,被害人于某6出生于1946年10月5日,于某1出生于2002年11月3日,田某出生于1966年4月9日,三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大庙村。
(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2月8日14时59分许,该交警大队事故科值班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兖州区兴隆庄镇大庙管区路段,一轿车与三行人发生事故。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在勘查现场后将肇事驾驶员支运福带回事故科进行讯问。
(4)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经在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被告人支运福进行检测,其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
(5)病员检查证明证实,2016年2月8日,田某经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等。
(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实,所有人为支立波的皖C×××××福特牌小型轿车已于2015年2月11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支运福机动车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皖C×××××福特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支立波,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8)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6年]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支运福行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5、于某1、田某无事故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4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下午3时许,其父亲于某5、侄子于某1、邻居田某饭后在汶邹公路兖州区兴隆庄镇大庙村北侧东西路上步行,后发生交通事故。其闻讯赶到现场,看见其父于某5头朝西北面朝下趴在道路北侧地上,于某1面朝下头朝东南趴在道路中间,田某半躺面朝东在地上。当时医院120救护车去了,说其父亲不行了,没有拉,只把于某1和田某拉到人民医院。后来事故科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
(2)证人于某3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于某1父亲。2016年2月8日下午2时许,于某1遭受交通事故后头部内出血,小脑出血,走路不稳。
3、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8日14时40分许,其和于某5、于某1顺汶邹线由东向西,步行至兴隆庄镇隆昌公司门口时,突然从身后驶来一辆轿车把其数人给撞了。当时,其摔到了路北侧沟里,于某5摔倒在肇事车前,于某1摔倒在中间位置。后交警到了现场,120人员把其拉到了兖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在东西路北侧位置。其腿部受伤。
4、被告人支运福供述证实,2016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其驾驶皖C×××××小型轿车从邹城回兴隆矿,顺汶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车速在40公里左右。当行驶到兴隆庄镇大庙管区东路段时,正前方有三个人由东向西并排步行。当时其靠着路中心线行驶,随后从其对面过来一辆车,再后来其就记不清了。反应过来时,其车已经撞到路北边电线杆上,下车后看到三个人躺在地上。随后其拨打了120、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不久,交警来到现场把其带到了事故科。
5、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于某5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6]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于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6]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田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支运福机动车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肇事车辆皖C×××××福特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支运福之子支立波,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15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被害人于某6、于某1、田某均系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大庙村村民。其中,被害人于某6出生于1946年10月5日,因本案死亡时年满69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其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于某3、于某4系其子女。被害人于某1因本案受伤,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住院16天,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1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317.58元。其伤残程度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田某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38880.50元。其伤残程度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支运福先期给付被害人于某6丧葬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证实,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运福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支运福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依法有据。被告人支运福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C×××××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1的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2、于某3、于某4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于某6为农村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9岁,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1年,即12930元*11年=142230元;丧葬费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本地客观情况,按照5人3天,每人每天误工费100元计算共计1500元,较为适当;交通费,亦无证据证实,考虑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2、于某3、于某4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1704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诉讼请求中,医疗费44317.58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可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医嘱规定,按照当地护工标准,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136天,为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证据证实,可按照住院136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均为4080元;鉴定费45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可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于某1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其具体伤残程度,为12930元*20年*22%=56892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当地的客观情况,可适当考虑800元为宜。今后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为128269.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8880.50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证实,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25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可予支持;误工费20610.30元,其当庭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从事货运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其为农村居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930元/365天*115天=4074元;护理费11797.50元,根据证据证实,其实际住院25天,期间2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5天*50元*2人=2500元;出院医嘱中有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应为90天*50元*1人=4500元,故护理费总额为7000元;营养费,根据住院病案、病员检查证明证实,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45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根据鉴定意见,田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2930元*20年*20%=51720元;交通费400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予支持;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可予支持;保全费920元系其进行民事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108874.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2、于某3、于某4死亡赔偿金614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残疾赔偿金25717元、医疗费5491.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残疾赔偿金22794元、医疗费4508.30元。被告人支运福除先期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2、于某3、于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789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97060.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8157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运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2、于某3、于某4死亡赔偿金614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残疾赔偿金25717元、医疗费5491.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残疾赔偿金22794元、医疗费450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支运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2、于某3、于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789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97060.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815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世锋 人民陪审员  亓秀民 人民陪审员  卞彦峰

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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