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奕,男,回族,1954年5月7日出生,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197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镜湖县军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4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17日因盗窃被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份,被告人姜奕窜至兖州区中医院病房盗窃住院病人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一宗,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姜奕窜至兖州区中医院急诊2楼13病区23床病房内,盗窃被害人赵某米黄色双肩包一个、金色小米3S手机一部、现金100元、身份证、学生证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45元。2.2017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姜奕窜至兖州区中医院4楼40号病床病房内,盗窃被害人席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400元及两箱牛奶。经物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姜奕于2017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物证: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席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姜奕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提电脑已追回,于2017年9月12日发还被害人席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姜奕盗窃一案,2017年8月9日16时11分由被害人赵某拨打110电话报案至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称在济宁中医院争诊呼吸科被盗小米手机一部、米黄色双肩包一个、现金100元、身份证、学生证等物品一宗。2017年8月30日16时3分许,被害人席某拨打110电话报案至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称,在2017年8月28日下午在兖州中医院4楼40号床房间内住院时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500余元及两箱牛奶。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8月31日13时许,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依据视频追踪在兖州区光明旅行社架网守候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姜奕抓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姜奕出生于1954年5月7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联想笔记本电脑、小米3S手机收据证明: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购买时价格4980元,被盗小米3S手机购买价格999元。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姜奕涉嫌盗窃案中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以成本法、市场法的认定方法认定为545元;被盗小米手机的价格以成本法、市场法的认定方法认定为350元。6.证据保全、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席某。7.光盘制作说明证明:兴隆派出所办理的姜奕盗窃案中,办案单位提供的8月28日四楼走廊、四楼电梯口、中医院大门口视频资料为民警刘奉礼、张勇于2017年9月1日从兖州区中医院医院监控室调取;8月9日中医院东文小路口视频为办案民警刘奉礼、张勇于2017年9月1日从兴隆派出所视频监控室调取。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奕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3月2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9.办案说明证明:对姜奕1972年5月因盗窃被判刑7年,1980年10月因盗窃被判刑2年进行了查询,因时间久远单位变更,没有查询到其供述的两次盗窃犯罪的判决书。10.兖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姜奕因盗窃被原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姜奕因盗窃被原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28日下行三四点钟,有一个男的提着两箱牛奶和一个蓝色的包进来,他从包里拿出一个黑色的笔记本电脑说要卖电脑,其发现键盘上缺失了两个按键塑料盖,对他说不要,他说让其看看能值多少钱,其说不要,他又说要去看闺女,让其给他个打的的钱也行,其就给了他20块钱,过了没几天,警察带着那个卖电脑的男子去了其的店里,其就把电脑交给警察了。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22日前后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其在手机店里坐着,那个老头进了其的店里,拿出一个金色的红米手机问其要手机不,他说是打牌的时候别人抵给他的,其接过来看了看,试了试手机的功能都正常,其就给了他260块钱,他接过钱就走了。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8月28日,其在兖州中医院陪着住院的妻子朱本艳,其陪着妻子朱本艳从手术室做完手术回到病房里,发现床北边地上的两箱牛奶不见了,其感觉不对头,就看了看放在床头橱里其妻子的绿色手提包,发现里面的大约600块钱也没有了,到了29日上午11点多其去保卫科查了录像,发现是28日下午15时12分左右,一个穿白色衬衣的四五十岁的男子进了病房两趟,第一次拿着其妻子的手提包出去了,第二次拿着手提包回去,然后提着其的电脑包和两箱牛奶出去了。被盗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09年前后购买的,当时价值4000多元。被盗的两箱牛奶,一箱绿色包装的金典纯牛奶,另一箱蓝色包装的蒙牛纯甄酸奶,价值120元左右。被盗现金几百块钱,具体多少其记不清了。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8月9日15时,其在兖州中医院住院楼呼吸科二楼23号病床发现柜子里的双肩包和床上的手机丢了,其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个小米3S手机,香槟色,黑色硅胶手机壳,上边有白色小花图案,2016年7月999元买的。双肩背包是米黄色的,价值100余元,里边有其的身份证、学员证、学生证、银行卡,还有学校的其他资料以及现金100元。四、被告人姜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8月9日,其在兖州中医院门诊楼的2楼最里面的一个房间里,靠近窗户的那个病床上偷了一个手机,在病床旁边的小橱子里偷了一个米黄色的小背包,其在背包里找到100块钱,然后就把小背包扔到垃圾桶里,打车走了。2017年8月28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兖州中医院住院楼4楼,进去走廊在左手边的第二个门里,在靠近窗户的那个病床的旁边小橱子里,其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和400块钱,在病床旁边有两箱奶其也拿走了,然后其就打车走了。其偷的奶让其自己喝了,笔记本和手机卖到中医院旁边的手机店里了,笔记本卖了20块钱,手机卖了260块钱。五、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7年8月31日13时10分许,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驾车带着犯罪嫌疑人姜奕指认其作案的地点,被告人姜奕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并在兖州区东桥南路指认销赃的手机店两处。六、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姜奕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28日在兖州中医院案发时段出现在案发现场的事实,与本案盗窃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印证。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奕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窃取住院病人或亲属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及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奕在本案前数次因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姜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晓艳、席敦刚二人经济损失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江
书记员:刘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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