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魏某甲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20时20分,被告人魏某甲驾驶浙A×××××小型轿车顺S25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王楼村路口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魏某甲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死亡证明、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肖某甲、王某甲、魏某乙证言、被告人魏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甲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甲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颜世锋
审判员:杨永祥
审判员:刘丽
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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