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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农民。2015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右侧大腿截肢术后、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颌面部外伤等。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朱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邵梦媛,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邵宇涵。本院依法询问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的意见,朱某的母亲孙启英表示对被告人邵某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赔偿。2015年7月17日,经兖州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某与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及被告人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月2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现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8日1时40分许接匿名报案称在济宁市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微公路路口东侧发生交通事故。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邵某出生于1979年11月12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3、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邵某于2000年3月17日取得了准驾车型A2的驾驶资格。周某于2002年10月17日取得了准驾车型A2的驾驶资格。
4、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邵某与周某所驾驶的车辆均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周某与被告人邵某、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赔偿款已经给付。
6、金乡县胡集镇前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因发生车祸致右大腿截肢、左小腿骨折。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邵某系隔墙邻居,被告人邵某发生车祸属实,邵某的妻子朱某在车祸中死亡,邵某现有一个12岁的女儿、一个8岁的儿子需要抚养,目前家庭比较困难。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其在崇文大道兖州区乔家村路口东段等红绿灯时,其听到一声响,车猛一往前窜,其下车查看,发现后面的车撞到其车的后部了,其发现人都卡在车里面了,其拨打了报警电话。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顺济宁市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微公路路口东侧时,其没有看到周某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反光标识,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其与朱某挤压受伤。朱某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五、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7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顺济宁市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微公路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周某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某及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朱某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凌晨3时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邵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无事故责任。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7月23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24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H×××××/鲁H×××××挂欧曼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装载质量为3500㎏;鲁H×××××/鲁H×××××挂豪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装载质量为3372㎏。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分析计算鲁H×××××/鲁H×××××挂豪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时行驶速度。3、鲁H×××××/鲁H×××××挂欧曼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粘贴的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朱某系多发性肋骨骨折,内脏损伤死亡。
六、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碰撞痕迹、车辆损坏及人员伤亡等客观情况。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在该事故中系过失犯罪,并因伤致残且被害人朱某系其配偶,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新

书记员:贾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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