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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退职工,中共党员,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强,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证言的内容为:案发当日下午,其骑自行车在建设路网通公司门口被一骑电动车男子撞倒在地,发生纠纷。其报警,约5分钟,一辆警车到后下来三个穿警服的,告诉其是派出所民警,那名男子不听劝,见其对象来后矛盾又激烈了,民警拉住他,周围的群众和民警劝了一阵,其和对象就走了,后来发生的事,其不清楚具体情况。
2、证人王某与证人齐某系夫妻关系,作证的内容与齐某作证的内容一致。
3、证人程某证言的内容为:其系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东御桥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1月27日早8点半到同月28日早8点半带着协警赵某、窦某、徐林、陈某、宋琦值班。11月27日15时55分,其接到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其带着协警赵某、窦某、徐林、陈某开鲁H2715警警车到达警情发生地点,出警时都穿着警服,了解后得知因李某与齐某发生交通事故纠纷,李某喝了不少酒,齐某对象到后,事态恶化,李某不听民警劝阻,辱骂其,其让协警带他上警车,李某用脚踹其和协警,其被踹到腹部。当警车开到校场小区西门时,李某一边骂,一边用脚踹警车车门和车玻璃。到派出所后,将他带到约束室的约束椅上,后李某挣脱,李某用手打了其下巴一下,又打了许彦脸上一巴掌,将许彦的眼镜打掉了,鼻梁骨两侧有点破。一起出警的窦某告诉其被打了两下,警车左侧门及车门上玻璃被损坏了。李某在派出所骂了四五个小时。
4、证人赵某证言的内容为:其是兖州区公安局东御桥派出所协警。2016年11月27日下午4点多钟,其与宋琦、窦某、徐林、陈某四人协助程某警察在兖州区建设东路联通公司大门门口因交通纠纷出警,到达现场后,看到一女子和一名五十多岁喝酒男子争吵,女子的对象与那男子要动手,民警劝阻时,喝酒男子辱骂民警和协警,民警口头传唤男子到派出所,那男子不上车,用脚踹了程某的腿部,用拳头打了窦某和徐林,被带上车后,将鲁H2715警面包车玻璃和车门子踹坏了。到派出所,其一直骂民警及协警,将他带到约束椅上醒酒时,他抬手打了所长的脸一巴掌,还打了其的头部。
5、证人窦某证言的内容为:其是兖州区公安局东御桥派出所协警。案发时,其协助民警在兖州区建设东路联通公司大门门口处理警情时,一喝酒的人辱骂警察、踢打执法人员,将出警的鲁H2715警面包车玻璃和车门子踹坏了,被带到派出所后辱骂大约三四个小时。
6、证人陈某证言的内容与赵某、窦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二、鉴定意见
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兖州价认定(2016)第25号关于被毁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关于涉案鲁H2715警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1月27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25元。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7日22时05分接到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属其辖区受案范围,于同月30日对立案侦查。
2、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从济宁公安网实战平台查询下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3、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该队接受讯问。
4、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许彦、程某系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警察。
5、许彦出具的李某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兖州区公安局东御桥派出所所长。2016年11月27日下午4时10分许,值班民警程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李某酒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其告知程某依法处理。其到达派出所时,李某已被程某和辅警约束室的约束椅子上。其着警服对李某释明让他配合工作,李某就辱骂其,期间给李某多次喂水,晚7时许,李某在约束椅上用右拳打了其面部一拳,因其戴着眼镜把其鼻梁两侧刮破,又用右拳打程某下颚一拳。后李某有所清醒,其让他家人领走了。
6、自愿赔偿协议证实,2016年12月26日,李某的配偶黄华华替李某自愿赔偿了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东御桥派出所警车损失1425元。
四、视听资料
1、被损害警车、被打民警的照片证实,鲁H2715警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损坏后的左侧门及门上玻璃的情况和痕迹;许彦警察被打的伤情痕迹。
2、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调取东御桥派出所于案发时出警的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及东御桥派出所办案区录像并刻录三张光盘,证实2016年11月27日下午16时03分12秒东御桥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李某与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争论不休,李某情绪激动,言语、行动失控,辱骂执法警察,将李某带至派出所后李某不配合执法,存在继续辱骂执法警察和动手打人的情形。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与一女子骑车时发生剐蹭,对方报警后警察到达现场,警察看到其喝酒了,强制带其进警车,其不愿意,用脚踹坏了警车车门和车玻璃。被带到派出所办案区,其嘴里胡骂乱卷了个把小时,后其被带到拘束室的拘束椅上,其又骂了很长时间,其挣脱了拘束椅,用手打了一个戴眼镜警察的脸,他的眼镜被打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被损坏警车的经济损失,可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有关部门已作出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新 人民陪审员  袁西美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典

书记员:秦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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